的作用是次要的。贷款被骗完全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所致。崔绍先的总经理身份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经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本案的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2.25亿元贷款被骗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就应判决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2.25亿元的贷款被骗后的全部后果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仅对其中的 6500万元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不属于本案的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公司贷款纠纷案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公司贷款纠纷案进行了审理,认定本案所涉的2.25亿元用于偿还了深圳机场公司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将该1.6亿元赔偿给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并进而判决本案所涉2.25亿元被骗贷款中的1。6亿元全部由深圳机场公司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案一诉”的原则,剥夺了深圳机场公司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案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案的抗辩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深圳机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称:崔绍先参与了2.25亿元贷款的全过程。崔绍先虽然不是深圳机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身份为深圳机场公司主持日常工作的董事总经理,本案所有合同全部都是在深圳机场公司办公场所内崔绍先的总经理办公室签署,虽然事后证实崔绍先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签署涉案合同所使用的公章、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是其伪造的,但签约时形式上手续完备,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绍先等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和职务行为。本案2.25亿元贷款中有1.6亿元由崔绍先归还了应当由深圳机场公司负责归还的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借款。由此可见,深圳机场公司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本案贷款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和深圳机场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与崔绍先个人之间的关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署本案贷款合同时虽未能发现崔绍先提供的公章和相关证明文件属于伪造,但该过失并不能成为深圳机场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依据。故崔绍先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的本案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签署的涉案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深圳机场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深圳机场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未依法充分、全面保护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合法权益,请二审判令解除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该合同所签署的共计金额为2.25亿元的三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判令深圳机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 2.25亿元及利息和罚息。
在本院二审开庭质证过程中,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未就此案提出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后,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深圳机场公司函件,称张玉明、田其伟、李振海刑事案件二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请求本院据此对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深
圳机场公司对本案主要事实无异议,该案与相关刑事案件可以分开审理,且不具备发回重审的理由,故对深圳机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绍先系深圳机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伙同张玉明、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以为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深圳机场公司所为,从而造成 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 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
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双方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将2.25亿元中的1.6亿元认定为深圳机场公司应当偿还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前一笔债务,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其余的6500万元由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分担原则的确定有误,判令深圳机场公司承担前一笔1.6亿元的偿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2.25亿元之中的1.6亿元确被崔绍先等用于偿还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前一笔债务,但深圳机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贷款与本案无关,该偿付行为并未使2.25亿元骗贷的性质有所改变,本案应以2.25亿元及未付利息作为损失,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然而,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确定虽然欠妥,但该判决确定深圳机场公司赔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损失本金1.925亿元及未付利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损失本金3250万元及利息,即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2.25亿元贷款本息损失的近85%,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本息损失的近15%。从结果看,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是适应的,故原审判决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的承担数额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对损失数额与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77 429.65元,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承担588 714.825元;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588 714.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