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绿色帐户激励制度)
本市建立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绿色帐户激励制度,对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绿色帐户,对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积分,并以积分兑换方式予以物质、精神奖励。
本市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相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成立公益基金会,募集绿色帐户激励制度运作的资金,并负责绿色帐户资金的使用和日常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益基金捐赠和资助。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绿色帐户激励制度工作方案和绿色帐户积分奖励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帐户激励制度工作方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帐户激励制度的实施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环境补偿资金征收要求)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导出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费。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完善环境补偿资金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精神文明创建评选)
本市文明小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城区等精神文明创建评选项目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相关单位、组织或者行业参与本市精神文明创建评选的,应当将本单位、组织或者行业的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实施情况作为评选测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表彰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于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考评)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分类计量和统计)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计量称重工作制度,逐步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实行重量统计。
前款规定的重量统计信息,应当作为本区(县)生活垃圾处置量控制分解指标完成情况和调整环境补偿标准的基础数据。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信息系统,用于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投放等信息,并逐步与商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章 社会动员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八条 (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宣传和动员)
绿化市容、环保、商务、旅游、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垃圾分类减量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宣传、动员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
第三十条(政府购买服务)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组织非营利机构、非政府组织等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活动。
第三十一条 (教育培训)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垃圾分类减量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组织青少年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
本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连锁经营协会、再生资源回收利
用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市容环卫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职责的;
(二)未依法处理发现或者告知、投诉、举报的生活垃圾违规投放、收集行为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