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发[1995]6号(2)

2019-04-02 22:37

(三)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费,并在税前列支。

职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缴费比例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根据

本地实际需要和职工承受能力确定。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当地全部职工月

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不超过当地企业缴费比例与

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规定。缴费年限自开始缴费始,至到达

法定退休年龄时止。

(五)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

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逐月

计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手册和个人帐户由所在企业填写,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定期审核,职工本人保管。职工离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工资

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发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包括:

1.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2.企业缴费中,职工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0%以上至300

%的部分,可以全部或者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3.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个人帐户中还应当记录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缴费比例。

(三)个人帐户中储存额的利息,按照养老保险基金营运的实际收益计算。 (四)职工在同一地区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

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

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在不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应随同转移。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一)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

1.社会性养老金: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20~25%计发,具体比例由当地

政府确定。

2.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及企业缴费每满1年,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0%~1

.4%计发,具体系数由当地政府确定。

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按月计发。 3.个人帐户养老金: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

息)归个人所有,职工符合离退休条件离退休后,可以由本人选择一次或者多次

或者按月领取。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结余部分一次发

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职工未达到规定离退休条件但遇到非常特殊

的困难时,经过申请、审查和批准,可以在个人帐户中提前支取一部分费用,具

体办法另行规定。

4.随着个人帐户养老金逐年增加,逐步冲减基本养老金中保留的各种补贴

,以至缴费性养老金。逐步将基本养老金调整到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合理水

平。

(二)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按缴费每满1年

发给相当于两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

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一次付清。

(三)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其他待遇,暂不作变动。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

,仍可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执行,离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

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

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

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原规定的优惠待遇。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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