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后未签订正式合同并备案的,该中标无效(2)

2019-04-09 12:59

行增补,甲方不再承担政策性经济责任。三、原合同《?银城壹号?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其他有关工程造价与本协议为准。四、本工程工程造价确认办法: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办理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分部分项结算和竣工总结算必须按实际施工进度办理),交甲方内审部门核对,表示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有甲、乙双方公平公正对审后出具最终确认意见;或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管理自行机构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计确认。审减金额超过乙方送审金额5%的部分的审计费用,有乙方承担,甲方在办理结算时做相应扣除。五、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前期支付调整为:1、桩基础竣工后,甲方在6月底支付工程款100万元,7月底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桩基础验收后,乙方办理分部结算交甲方审定。余款按原合同条款支付。2、裙楼完成二楼后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裙楼封顶后14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550万元。4、其他支付办法按原合同规定执行。六、原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的其他规定(奖惩等)与本补充协议同步执行。

沙市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递交至益阳市建设局报建窗口后,由报建窗口转到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因益阳市建设局部门内部原因未对该合同办理备案手续,但实际依据该合同对?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项目工程发放了施工许可证,且对该合同作为对此项工程进行建设行政管理的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已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报益阳市建设局的证据。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系根据招投标文件订立的备案合同;2、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银城壹号?建安工程工程造价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是否背离了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应该确认无效。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益阳市建设局调取原、被告签订的?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该局报建窗口工作人员的指示从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取得该份合同。经核对,该份合同与原、被告提供的?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益阳市建设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管理的职责,虽未按有关规定对?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办理正式备案手续,但依据该合同颁发了施工许可证,且在实际操作中已经该合同对?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建设工程项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参照《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之规定,施工合同备案是办理施工许可的前臵条件。据此,?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已备案合同。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其中工程价款包括工程款金额、工程款支付方式。从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银城壹号?建安工程工程造价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系对原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内容予以

补充,第五条第4点、第六条的内容与原合同相同,第一、二、三、五(第4点除外)、七条对?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2.1(2)中b、c、d、e点及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双方均为提供已将2009年6月25日所签?银城壹号?建安工程工程造价补充协议报益阳市建设局补充备案的证据,参照《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该补充协议不能产生变更原?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工程价款有关内容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银城壹号?建安工程工程造价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国家极力维护的建筑市场经济秩序,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中与?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的相关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判决,确认原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银城壹号?建安工程工程造价补充协议中的第一、二、三、五(第4点除外)、七条无效。

二审审理查明,讼争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后,招标部门于2008年8月8日向资华公司及沙市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规模为9万平方米,中标价10000万元。超过一个月之后的2008年10月10日,资华公司与沙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

定的建设规模为8.1877万平方米,合同暂定金额为8000万元。之后,双方均未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因签证问题而引发对《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争议和分歧,在协商不能一致的情况下,资华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沙市公司发出?中止合同,停工清算?的函告,明确要求沙市公司?在完成‘银城壹号’项目基础挖孔桩桩身混凝土浇注后,中止合同,停止后续施工,停工商定,清算结帐,避免造成工作的被动和更大损失。?沙市公司于6日11日收到上述函告后,对其内容未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6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和付款条件进行了部分变更。之后,双方均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资华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提前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给沙市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住宅建设项目,是必须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工程。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招标、投标文件及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建设规模为9万平方米,中标价10000万元。资华公司与沙市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为8.1877万平方米,合同暂定金额为8000万元。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投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

资华公司与沙市公司均未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订立书面协议,故《中标通知书》未能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中标合同没有成立,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故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当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是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此招标人和投标人均不得改变,且应当在30日内按招投标文件签约。本案中,双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60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完全不同(工程规模及合同价款),且本案所涉的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并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沙市公司并不能向法庭提供招投标文件与《施工合同》相比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文件已经备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亦未能在益阳市建设局、招标办找到上述备案文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没有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的规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沙市公司起诉和答辩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部分无效是因《补充协议》严重违背《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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