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选拔试题案例分析152题(7)

2019-04-09 13:01

般可能有犯罪过失;但是,如果危害后果是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纯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2)就本案而言,甲的行为不仅无犯罪故意,同时也无过失。在本案中,甲经历财物被盗事件,晚上又实际丢车,当时与联队队员发生误会时正是晚上,环境黑暗、能见度低,行为人的精力全部集中于寻找被盗车辆,联防队员丙突然从甲的背后锁住其脖子,也使得甲不可能预见自己身后的人为联防队员并且正在执行公务。在不可能对对方的行为性质做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情况下,不管是甲还是其他任何人,都只能在自身安全遭到威胁的情况下奋力反击。结合甲脱身后的自救行为以及联防队员表明身份后当即停止殴打来看,也可以排除甲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可能性,丙的轻伤属于意外事件。 案例分析题108 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系某镇企业办主任。1992年6月,该镇所在的电力维修站找到张某,要求张以“电力设备维护费\的名义由该镇赞助该维修站部分款项,并许诺按赞助金额的40%作为“回扣\款给张本人。张某为得“回扣\款,未经镇委会研究同意,即利用自己担任镇企业办主任并主管财务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以“电力设备维护费\的名义付给维修站。维修站收到款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给张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张占为己有。后来,张又根据维修站的要求,开具几张为该镇改建电力设施的收据给该维修站做账。请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事先得到维修站答应给其“回扣\的情况下,才付给该维修站“电力设备维护费\,而维修站是收到“电力设备维护费\之后才依约送给张“回扣\,这种“回扣\并非维修站的财产,而是张某付给维修站“电力设备维护费\的一部分,即张本人所管理的公款。因此,张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地以较为巧妙的方式侵吞了本单位的公款,因而应定贪污罪而不是受贿罪。从犯罪的手段来看,张某在收到“回扣\以后,以镇企业办的名义开出收据给维修站做账,以掩盖其侵吞公款的事实,也是常见的贪污手段。因而,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分析题109 H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吗?

自诉人L向法院提出自诉:N有捏造事实诽谤L的犯罪行为,要求追究N的刑事责任。被告人H作为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在接到控告材料后,安排刑庭审判员对自诉人提供的匿名信件、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并对N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经重新鉴定,确认匿名信封上的字迹不是N书写的,导致N被司法机关错误羁押近3个月。 请问:对H能否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参考答案】行为人H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本案中,H身为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对诽谤案件的证据材料,安排刑庭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有权进行司法鉴定的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对案件进行了立案,为防止自诉案件被告人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经其和刑庭审判人员讨论后,决定对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H在对该自诉案件立案到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没有违反职责义务。虽因原鉴定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导致后来的鉴定否定了原鉴定结论,从而使N被错误关押,也不能据此认定H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案例分析题110 他们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男,28岁,某镇派出所民警。 被告人张某,男,22岁,某镇派出所民警。

1998年3月20上午,被告人王某和张某奉命在王家镇集市维持秩序,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水果摊巡查,见本镇农民孙某因买水果与卖主发生口角遂上前制止。孙某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王某争吵起来。在群众协助下,王将孙扭送到派出所。孙认为丢了面子,到派出所后又与王某吵了起来,王在气愤之下拿起橡皮警棍将孙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赶回派出所后,孙又骂陈。张便持煤球夹子朝孙打去。因孙叫骂不止,两被告便持械对孙殴打,直至孙不能动弹为止。后在孙的亲属恳求下,两被告才同意放走孙某。孙某回家后,于次日3时许死亡。法医鉴定为创伤性休克,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王某和张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王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

(1)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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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王某作为维持集市贸易场所的民警,由于被害人孙某在集市上买水果与卖主发生口角,不听劝阻,以致双方争吵起来,后在群众协助下,将孙带到派出所处理,应属正常的职务活动,不存在非法。虽然,孙某后来在其亲属的恳求下,才获准回家的,但这是由于当时孙在派出所不停地叫骂,二被告在气头上才不让其走的,事出有因,至多是一般非法行为。况且,二被告在殴打之后又同意放孙某回家,这表明二被告主观上并无非法拘禁的故意。

(2)孙被带到派出所后为了“面子”又与王某吵闹,王用电警棍将孙打倒在地,与执行职务活动显不相称,张某赶回后,用煤球夹打孙某更是严重不妥。至此,二被告行为仍属违纪行为范围。后孙仍不停地叫骂,二被告不是耐心说服,而是持伤害性大的器械对孙进行殴打,直至把孙打得不能动弹为止,作为民警的二被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孙某身体健康的后果是不可能不明知的。显然,二被告具有明显的伤害孙某的主观故意。

(3)孙某死于创伤性休克,致心脏功能衰竭,与二被告故意伤害孙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二被告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题111 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赵某,男,37岁,养殖经营花卉的个体专业户。

赵某因自家院内种植的花卉在晚上经常被人偷走,在采取多种防范措施均告无效后,赵于1998年5月,沿着自家的院墙里侧拉了一根铁丝做电网。他怕电死人,在安装时把电源插销上的一块铜片去掉,只接通火线,以为这样不会电死人。铁丝电源接通后,他为保险,又用手触动铁丝做了几次试验,自信不会把人电死。同年6月5日晚12时许,与赵同村的青年农民高某来到赵家墙外,准备偷花。高赤脚光背翻墙跳入院内,赤裸的上身正好碰在通电的铁丝上,高立即惨叫一声倒在地上。赵听见惨叫,忙开门出来,欲送高某到医院抢救,方发现高某已经身亡。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2)赵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法律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1)赵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本案不符合这一条件。而且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属于防卫过当而非正当防卫。本案中,赵某在自己的花卉不断被人偷盗,在采取防范措施又无效的情况下,为了防卫家中的花卉再被人偷盗而私设了电网,这一行为不仅违反水电部和公安机关关于严禁私设电网的规定,而且还因私设电网造成电死偷花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明显超出防止他人不法侵害的范围,已构成犯罪。 (2)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赵某为了确保电网不电死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直至确信不会电死人之后,才正式为电网接通电源。这说明赵某主观上并没有杀害他人的故意。直到客观上所造成的致高某死亡的结果,纯系属于轻信所采取的防范措施不会致他人死亡所致;而事实上,他所采取的这种防范措施并不能完全有效地防止偷花人触电身亡结果的发生,以致后来当偷花人高某光脚进入院内时,还是发生触电死亡的悲剧。赵某这种本应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分析题112 王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1996年3月18日,某地一村民家的竹笋被偷盗,该村民竟毫无根据地点名辱骂诬陷王某家偷了她家的竹笋。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王某和妻子与这个村民评理,该村民趁机手执菜刀恶狠狠地向王妻头部砍来,王某之妻避闪之时跌倒在地,这个村民又乘机举刀扑过去欲砍,危急之刻,为了妻子免遭杀身之灾,王某顺手操起扁担朝该村民举刀的右手击了一扁担,打掉了菜刀。该村民也因此受了轻伤。 问:王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参考答案】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素:第一,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第二,这种侵害必须是不合法的;第三,这种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第四,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时,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提供的案情看,王某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妻子免受他人的伤害,这种伤害是不合法的,也是正在进行的,如不实施防卫,王的妻子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就会遭到重大伤害。因此,只要所讲的属实,王某的防卫行为就具备了正当防卫所需的几个要件。根据所述案情,王某仅击了该村民一扁担,刀落即止,也未追赶,那么王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在正当防卫的范围内。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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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113 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包某(男,45岁,原系某县某林场党总支书记兼行政负责人),查被告人包某于1987年5月6日其林管区发生森林火灾时,在林场负责防火总带班工作。7日晚9时许,包对值班调度员说“我回家去了,有事找我”。随后,包离开值班室回家。8日零时许,包接到值班人员火情报警后,来到林场广播室,通知全厂职工家属到广场集合,并让司机把汽车开到安全地方。但是,包离开广播室后,没有去广场组织群众疏散,而与儿子、妻子等人到林场四侧的公路旁避火。由于无人组织,来到广场的群众一片混乱。当林场的司机驾驶汽车途经此地时,包不顾职工家属的安危,便与妻子、儿子和其他职工共6人爬上汽车,令司机将车开到距林场2公里的“38”大桥下避火。此时是8日凌晨1时左右,大火还未烧进林场。

当夜3时30分左右,包在火头已烧过林场的情况下乘汽车回到林场。这时余火仍在燃烧,尚有8栋家属住宅未被烧着。但他仍未组织群众灭火抢救,却找人帮助搬自己家的东西,致使本应保护的5栋家属住宅被蔓延的余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9万余元。由于包某逃离林场,放弃领导,致使林场在这次大火中,烧死三人,直接经济损失200万余元。 问:被告人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参考答案】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作为林场负责防火总带班,根据其职责要求,在火情发生之际,本应亲临现场指挥,组织人力物力及时进行扑救灭火工作,以保证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然而被告人包某却擅离职守,在大火来临之际,违背职责,不顾国家和人民利益,携带妻子、儿子临阵逃至安全地带;返回林场后,不仅不组织灭火,竟找人抢救自己家中的财物,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分析题114 对该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某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试制一种新钢材,决定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但在上报审批时,有关部门认为其新产品研制计划不具有可行性,未予批准。该公司得知后放弃了这一研制工作,但以此为名向社会发行了三年期企业债券,且利率高于国家同期国库券的利率,达到23%。因为利率高,2万元债券很快被抢购一空。公司将这些资金用于炒股,后因股市狂跌而损失殆尽。消息传出后,债券持有人纷纷要求司法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惩办。请问:

有人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也有人认为该公司构成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罪。你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 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公司主观上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无法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该公司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公司的债券,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分析题115 王某犯了什么罪?

王某是山东省某市农业银行的储蓄部业务员。1998年将其经手储蓄的储户于某的10万元存款和该市某企业46万元抵押金存款尚未入账私自以贷款形式发给市煤气公司作流动资金,意图非法赚取高额利息。1999年上半年案发。56万元贷款被如数追回。

请问:(1)王某触犯了什么罪名?(2)如果该贷款没有被追回,王某的犯罪性质应如何认定?

(3)如果王某是一个刚上班的业务员,对存贷款的程序一无所知。刚收到于某的存款,正准备入账,恰好此时市煤气公司来贷款。王某为图方便,直接将未入账的于某存款贷给市煤气公司。则王某行为的性质又应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

(1)挪用资金罪。因为贷款被追回,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故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 (2)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因为贷款未被追回造成严重后果。 (3)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案例分析题116 李某的行为犯了哪些罪?

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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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一人行走,便窜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居住地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李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居民身份证管理的法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题中李某在行人较多的马路边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身份证送何某伪造。李某和何某有分工和协作构成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犯罪。

(2)李某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使用欺诈手段办理了手机入网手续,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其行为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第的规定,以诈骗定罪处罚。

(3)李某对钱某实施了抢夺行为,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将民警刺伤,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抢劫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尽管刑法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盗窃、诈骗、抢夺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②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③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 (4)李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客观上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③冒用他人信用卡;④恶意透支。

案例分析题117 对陈某的各种行为如何定性?

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某顿生贪欲,将3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己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单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陈某夺取摩托车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题中陈某因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而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在逃跑的过程中迫不得已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夺用丁的摩托车逃走。所以,陈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2)将工具箱内的3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陈某在逃到安全的地方,擅自将摩托车尾部的工具箱撬开,将工具箱内的3000元现金和定期存单据为己有,因而构成盗窃罪。

(3)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将2万元取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

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题中陈某为非法占有2万元,而采取伪造身份证的方法将现金骗取出来,因而构成诈骗罪。

(4)将摩托车故意推下山崖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行为。题中陈某故意将摩托车推下山崖致其毁损,因而构成故意毁损财物罪。 案例分析题118 谁是主犯?

甲、乙、丙、丁四被告都已成年。一天他们一起喝酒,甲提出到江边的货船上盗窃财物,乙、丙、丁表示同意,甲遂分派乙去准备匕首和自行车,丁去窥视作案地形。入夜后,甲、乙、丁三被告聚集在一起,由丁带领到一装有出口衣料的货船上,盗得出口布料三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第二天,甲要乙去找丙想办法销赃,乙找到丙后,丙一再表示不干了,乙说“上船容易下船难,不去小心你的狗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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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出于无奈,遂把赃物卖掉,所得赃款由四被告平分。

问:在本案中,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谁是胁从犯?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在本案中,甲是主犯,乙、丁是从犯,丙是胁从犯。根据我国刑法有关条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甲提议盗窃,并分派乙、丁进行犯罪预备,甲同乙、丁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后,甲又让乙找丙销赃,最后平分赃款。可见,在这起共同犯罪中,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胁迫、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是胁从犯”。案中乙、丁积极参加这起共同犯罪,但又不是组织者,比起主犯甲来说,乙、丁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丙参加了犯罪的预谋,但仅表示同意,未参加盗窃,事后销赃是在乙的胁迫下,无奈实施的,参加了平分赃款。丙参与了事先通谋,事后销赃,应属共同犯罪,但丙的销赃行为是在乙胁迫下实施的,因此,他是胁从犯。 案例分析题119 李某的要求是否合理?

王某,男,48岁,农民。其妻苏某,46岁,患有精神病。1996年2月20日,王某外出赶集,苏某在家引火烧院内的一堆高粱秸。邻居吴某,看见王某院内起火冒烟,急忙赶去探望,发现高粱秸起火,苏某在一边拍手叫好。吴某到厨房水缸内舀水灭火,苏某摸把铁锨向吴某砸去,正砸在吴的右手上,三根手指被打断;继而苏又向她身上头部乱打,吴某被砸晕躺倒在地,幸被其他邻居发现,把苏某拉走,扑灭了火。吴某的丈夫李某,将吴某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三百多元。吴某的三个手指无法治好,成了残废。李某要求村委会处理,王某借口妻子是精神病人,不接受村委会干部的调解。李某到区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苏某,让王某支付五百元,用于医疗、住院和护理吴某的误工费,并每年再支付三百六十元,弥补吴某因手残失去劳动能力的经济损失。问:李某的要求是否合理? 【参考答案】苏某患有精神病,这种病在发病期间,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苏某放火燃烧高粱秸和伤害吴某的行为是在发病期间发生的,不负刑事责任。李某要求依法处理苏某是不合法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因而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应对此事负责。因此: (1)王某向李某、吴某赔礼道歉,承认对患病妻子护理不周; (2)赔偿吴某的治疗费、住院费和李某护理吴某误工费;

(3)由于吴某的手因伤致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影响了经济收入,王某每年应给吴某一定的赔偿。 案例分析题120 房某和米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被告人房某(女,43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被告人朱某(男,45岁,某市监狱管教员),1998年4月,被告人朱某受亲友之托,答应帮助办理盗窃犯张某、刘某的减刑、假释。被告人朱某接受请托后,伪造证明材料,证明张犯和刘犯在狱中的表现分别符合减刑、假释条件。1998年9月,被告人朱某找到其在市法院工作的同学房某,请求其裁定为盗窃犯张某、刘某减刑、假释。被告人房某问朱某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朱某回答,“没问题,所有材料都是全的。”被告人房某说:“我是问材料真假。”朱某回答,“真假你别管,保证出不了事。”被告人房某仅凭被告人朱某报上来的材料,于1998年10月为罪犯张某、刘某分别作了减刑、假释裁定。被告人朱某在此期间接受了请托人的现金8千多元。罪犯刘某被假释出狱后,于1998年12月因抢劫罪被抓获归案。 问: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和朱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什么罪?

【参考答案】本案被告人房某和朱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共犯,朱某构成受贿罪。 本案房某和朱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401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而且是具有减刑、假释上报权和裁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本案被告房某和朱某的身份符合本罪所要求的司法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罪犯是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而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本案被告人朱某由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答应为请托人的亲友即盗窃犯张某、刘某办理减刑、假释,他明知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为其伪造假的证明材料,可见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本案另一被告房某,明知老同学朱某所呈报的减刑假释材料是假的,而给张某和刘某二罪犯办理减刑、假释,说明其主观方面也是故意的,而且房某和米某有共同的故意。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非法作出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决定,使罪犯得到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本案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明知罪犯张某、刘某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而伪造证明材料证明二罪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或明知罪犯张某、刘某的减刑、假释材料是虚假的,而做出减刑、假释的决定,致使张、刘二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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