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

2019-04-09 23:17

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经集体研究通过,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等;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七条 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总公司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责任人退休二年(含二年)以内的,仍应当追究其责任。

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单位的,由发案机构追究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追究案件责任的机构主要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档案。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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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三)受到撤职、留用察看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职务,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四)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五)受到开除处分和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人,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和被退回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在立案调查期间,按照本办法可能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应暂缓提拔任用,不得调动、交流,暂缓办理出国(境)手续。

公司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上述第(二)至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章 案件责任追究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是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 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追究。

第二十四条 按照案件责任分级追究的原则,对属于下级监察部门案件责任追究范围内的重大案件,上级监察部门报请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或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批准后,可直接进行责任追究。

上级监察部门发现应由下级监察部门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违法违规问题,可责成下级监察部门进行案件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责任追究时,应认真鉴别证据,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不足、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调查取证或补证。

第二十六条 进行案件责任追究调查时,调查组应将认定的错误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人的不合理意见不予采纳时,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当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对拒不签字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应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结束后应出具审理报告和处理意见。

监察部门负责提出对案件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建议,会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对案件责任人员的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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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书面意见等材料报请公司纪委(本级纪委)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报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或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和案件责任追究处理依据,并送达案件责任人员及其所在机构。

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涉及劳动争议时,可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各级监察部门要指定人员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同时,要严格信息披露和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披露与案件责任追究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案件责任追究终结后,应及时将全部材料整理归档,案卷材料应严格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系统应按照保监会有关案件责任追究报告的规定建立健全案件责任追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分公司向当地监管机构报送案件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向总公司报备。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其他规章制度对案件责任的追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适用本办法。 营销员等其他用工形式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保监会或集团公司管理的干部,需要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适用保监会或集团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2006年发布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人保财险发〔2006〕5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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