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无效的由有关产权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地产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而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
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4 种情形以外的诸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或者以假货币做抵押或者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方法。
3、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的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不能离开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存在,并且这种诈骗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产生在事前即预谋故意,也可以产生在事后。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还是转移或者其他目的,都不影响犯罪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在申请贷款的时候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在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占有是一种主观状态,行为人一般会编造各种理由来证实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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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因此,大多是以其行为来判定其主观方面的。在贷款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三、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若干问题
虽然刑法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行为人的规避手段,使得该罪在认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点。在办理贷款诈骗案件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人编造虚假的合同,并获取担保公司的信任并为其提供担保,从而获得银行贷款并最终无法归还;行为人编造虚假合同,与担保公司业务员共谋,获取担保公司信任为其提供担保,从而获取银行贷款并最终无法归还;行为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借用多人身份证进行贷款并最终无法归还。行为人最终无法归还的原因有如下几种:一开始就无力归还;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债务或者消费挥霍,从而无法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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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后从事的投资或生意失败,从而无法归还。行为人供认自己一开始就具有诈骗故意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供认的少之又少;大部分行为人辩解自己一开始无诈骗故意,只是后来无法偿还。从发案过程看,因为大部分贷款都具有担保公司的担保,故贷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银行都要求担保公司予以偿还,故从形式看,受损失的是担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也是担保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论的问题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及该故意产生的阶段;贷款的最终去向;在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最终受损方是谁,侵犯的客体如何认定。本文就上述问题中的几个方面在以下部分做出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裨益之处。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与普通诈骗罪一样,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发展过程应该概括为:(1)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刑法中贷款诈骗罪规定的五种客观情形之一的欺骗行为:(2)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上的错误或者持续陷入认识错误,误以为行为人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和条件;(3) 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而发放了数额较大的贷款:(4)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了该笔 贷款;(5)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遭到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因此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至少应该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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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欺骗行为。以此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由于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风险,行为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很难预测到未来的结果如何,事实上,也确实有一些人由于经营不善,致使企业亏损,无法偿还贷款;或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没有取得预期收益而无法归还贷款等。有些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有的甚至在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的情节。就贷款人没有到期偿还贷款这一后果而言,这种情况与贷款诈骗行为十分相似。但是对于贷款人不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能一概以贷款诈骗罪予以认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据此,对于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区别,最主要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而其中最关键的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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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存在,行为人是否对此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行为人并不十分清楚,即使到期不还,也应该认定为贷款纠纷;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 而大量骗取贷款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所规定的项目,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是如果贷款确实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后逃跑的;或肆意挥霍骗取贷款的;或使用骗取的贷 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的;或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 假倒闭,以逃避归还资金的等,当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贷款诈骗罪的。
(3)要看行为人到期后是否具有积极筹备还款的行为。 2、获取贷款后,事后故意不予归还行为的性质认定。 在贷款行为中,还存在一种行为,即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事后却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产生了占有的目的和占有的行为,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颇大。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况主要表现有: (1)以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再采取欺诈手段不归还贷款。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手段申请并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在规定的归还到期之前,以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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