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4)

2019-04-13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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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分类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前者又分为普通有限公司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后者又分为非上市股份公司(包括发起设立的与募集设立的两种)与上市公司。这一法定分类体系构成了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基本框架。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在未来公司立法体系上的地位,此处不论。上市公司相当于英美法上的公开公司,以纯粹的资合性、十足的公众性和巨型化的规模著称。在各国法上,对这类公司的调整,不仅是公司法的主要任务,同时也是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部门法的共同任务。我国也不例外。这类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尤其是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之间无论在资合性、公众性还是在规模大小上,往往存在巨大的差异。因而,在公司法内部设置调整上市公司的法律规范自然与其他类型公司法律规范存在很大差异。这既是一个客观的法制现象,也存在极大的合理性。而且,由于上市公司在现代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济生活中极其重要的地位,各国公司立法往往是以上市公司(公开公司)规范为核心的。我国的情形也不例外。 [12] 实际上,我国目前企业立法体系客观上存在着一个梯级规制方阵,即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在这个梯级方阵中,随箭头所向越往后的企业形态越受到多个部门立法的越严厉的规制,而这个梯级方阵的排列次序依据则是按其公开性的程度,由低向高进行排列。上市公司的公开性最高,无可争议,个人独资企业的公开性最低,亦无可争议,处于二者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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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另外四类企业形式,其公开性亦有由量到质的区别,一般认为,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虽然未上市,但其公众性也是十分强的。当然,一般而论,这一梯级方阵的排列次序也大体符合人合性由高到低、以及规模(筹资能力)由小到大的排列顺序。但应指出的是,公开性大小的区别是绝对的,而人格性与规模大小的区别是相对的。 [13] 在上述梯级方阵中,我们要关注的是,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之间到底存在哪些区别?从我国现行公司制度安排与公司实践两个层面综合考察,我的结论是,二者之间的区别尽管不能说绝不存在,但可以说是非常模糊的。

首先,从公司规模上看。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定位在1000万元的高位上,比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10万—50万元)高出20—100倍,其立法用意当然包括使二者在规模上区别开来。但从实践看,二者在规模上的区别并不明显。这里的主要原因在于,许多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选择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其考虑的因素主要并非在注册资本额门槛的高低上。几乎所有国企改制为上市公司时并不采用整体上市的策略,而仅仅将其优质资产剥离注册新公司,并以后者为主要发起人募集上市,原国有企业本身则改制为有限公司。那么在每一个上市公司背后都有一个国有控股股东存在,该控股股东往往都是有限公司形式,其资本金额十分巨大。尽管我国确实存在着更多的小规模的有限公司,但规模巨大的有限公司也并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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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由此在有限公司阵营中,如同股份公司阵营一样,也存在着规模上的两极分化:中小规模的有限公司(多以自然人为主要投资人)与巨型有限公司(国企改制的有限公司、法人设立的有限公司)并存,中小规模的股份公司(多以发起设立为主)与巨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或募集设立的公司)并存。从数量上,巨型股份公司在我国只占少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也就1300家左右),但其他三类公司都有相当数量的存在。可见,从规模大小之角度来区分我国现存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不具可行性。

其次,从人合资合性质上看。固然,以自然人为主要股东的有限公司内部往往较具人合色彩。但是,对于主要由几家国有企业为投资人设立的有限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人资资合因素的差别几乎是不存在的。在应然意义上,人资公司与资合公司的区别在于公司之经济活动与公司信用是着重于公司资产数额还是股东个人信用。只要股东对公司负间接有限责任,该公司之本质即为资合公司。 [14] 在此意义上,非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之间并无人合资合之差异。在实然意义上,我国现行公司法十分强调了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几乎没有条文可以体现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即可为明证。在此意义上,非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更无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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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公开、封闭性质的角度看。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受到限制,不得公开招募股东之特征系其封闭性的表现,此与上市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公开性存在明显区别。分析至此,可知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乃是具有规模大小的适应性的封闭性资合公司。但在封闭性这一点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差别并不大,因为前者也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募股,其差别仅体现在后者的股东出资转让受到程序的限制。但仅就这一点区别而言,前已指出,此限制是形式意义上的,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在此意义上,我认为我国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相当于前文讨论过的日本及台湾地区公司改革法案中所称的“不公开性股份公司”。 [15]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三点结论:

1.在实然的层面上,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人合资合性、规模大小、以及公开/封闭性上的整体性差别很小。这与应然层面上的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上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造成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功能之一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服务,将国有企业改制的有限公司而不是将以自然人等为代表的中小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公司,列为主要规范对象。 2.在应然层面上,以自然人为代表的中小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公众性股份公司(在我国指上市公司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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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闭性质上存在绝对的区别,在规模大小与人合资合性上也存在相对的差异。前者应该成为我国修正后的有限公司立法的主要规范对象。

3.以自然人等为代表的中小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在人合资合、公开封闭及规模大小上几乎不存在差别,二者应受同一法律规范的调整,这是我国有限公司制度乃至公司立法今后改革的一个重点方向。

实际上,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关系,或者说二者之间到底有哪些区别,也是欧盟、日本和台湾地区有限公司法制改革力图要回答的问题,由此而来的是公司立法应如何协调安排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规则,也就构成了上述国家、地区公司立法改革的难点。就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制度安排及现实实践而言,我们已经看到两者之间差别极小。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的定位还是完全科学合理的吗? [16] 我国公司法应如何定位有限公司制度?我认为,可行的立法解决方案包括两个部分:(1)放弃以国有企业改制的有限公司作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做法,将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的特殊规则另行立法制定之,将以自然人等为代表的中小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立法的主要规范对象,并据其特性制定相应规则体系,形成新的有限公司制度。(2)借鉴英美公司法上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的概念,重新定义股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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