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进行自律管理,记录并视情况公示主办券商及其持续督导人员的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主办券商及其持续督导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形对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约见谈话、责令接受培训、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自律监管措施:
(一)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持续督导工作制度、工作底稿管理制度、信息隔离制度;
(二)未按规定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前审查; (三)未按规定对挂牌公司进行核查或者现场检查; (四)未按规定对挂牌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五)未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挂牌公司重大情况;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主办券商及其持续督导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形对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暂不受理文件、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情形严重的,限制、暂停直至终止主办券商从事推荐业务;并视情节轻重,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持续督导工作底稿等与督导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未按规定建立持续督导工作底稿;
(二)唆使、协助或者参与挂牌公司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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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管理工作; (四)通过持续督导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章 附则
本指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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