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2个以上等于或者少
于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应向全部比选申请人发出比选邀请。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超过预先确定的比选被
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在监督部门以及自愿到场的比选申请人的现场监督下,按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数量从比选申请人中随机选择确定,当场向其发出比选邀请。比选人应当将比选项目的内容、特点和要求书面告知比选被邀请人。
第十三条 比选被邀请人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
实施方案并提出报价。
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与比选被邀请人进行谈判并进行评
选。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选派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招标等方
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
比选人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人才的,应当在《四川省
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比选公正评审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比。
第十四条 评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比选规则。比选规则应当明确比选程序、谈判内容、
评审标准、合同草案等事项。
(二)比选谈判。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人
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确定中选的比选申请人。评比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
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选人应当按照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
选:
(一)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的; (二)比选申请人少于2个的;
(三)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报价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
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重新组织比选再
次失败的,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再进行比选。不再比选的,由比选人直接确定承包人,但参加了比选竞争、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比选人应当在报名截止后15日内确定中选人。
到期未确定中选人的,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比选人应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
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
序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收到中选通知书或者中选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投诉。逾期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
日后、1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合同约定中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
合同金额的10%。
第十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
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二十条 中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选项
目。
中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选项目,也不得将中选项目肢解后
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选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选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
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比选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中选人应当对分包项目向比选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对分包
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
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
(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 (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 (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 (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
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
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比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