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

2019-04-14 22:42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贷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抗字第5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2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卫华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岚,该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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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220—1号。 法定代表人:叶湘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伦,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航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金忠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冰,该公司清算工作组成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航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因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贵州益佰制药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双鹤医药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原湖北省医药公司,简称湖北医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双鹤药业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以高检民抗(2008)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以(2008)民抗字第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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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罗箭、书记员王柳玉出庭宣读抗诉书,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岚、张秀媛,贵州益佰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伦,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冰,湖北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贵州益佰制药公司于2004年与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签订《OTC产品全年购销协议书》,约定由湖北双鹤医药公司购买贵州益佰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总价款为500万元。双方对产品种类、价格、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即开始从贵州益佰制药公司进货。经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对账核实,截止到2004年11月5日,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尚欠贵州益佰制药公司货款5413697.11元。之后,湖北双鹤医药公司未能通过2003年、2004年年检,公司处于歇业状态。

2002年12月24日,湖北医药公司与北京双鹤药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双鹤药业公司以每股0.893元的价格,受让湖北医药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2700万国有股。湖北医药公司保证在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完成时,将其作为向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原始出资的三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名下,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由湖北医药公司支付。该协议第八条对协议生效条款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湖北医药公司)与工行汉口支行签订了协议,使法院解除了冻结甲方所持有湖北恒康药业公司2700万股的股份,甲方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协议,并得到华融总部的批准,使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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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了终止执行裁定书,且本协议各鉴于条款第3.1.4款(即土地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下)成立后生效。”2003年5月16日,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将2411.1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湖北医药公司,并将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双鹤医药公司,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第一大股东由湖北医药公司变更为北京双鹤药业公司。由于湖北医药公司作为向湖北恒康药业公司2700万元出资的三块土地在另案中已向其债权人工行汉口支行设定了抵押,为将这三块土地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下,2003年4月22日,北京双鹤药业公司与湖北医药公司、工行汉口支行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行汉口支行在不放弃上述三块土地抵押权的前提下,同意该土地过户给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如湖北医药公司届时不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则由北京双鹤药业公司予以偿还。但工行汉口支行事后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遂依据其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故该土地至今未能过户到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名下。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在敦促湖北医药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后,于2006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其与湖北医药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双鹤药业公司与湖北医药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获得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股权,而非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虽未能过户至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名下,并不导致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在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权之前,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经营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判决驳回了北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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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药业公司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2006年11月9日,贵州益佰制药公司起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双鹤医药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益佰制药公司货款5413697.11元;2、被告北京双鹤药业公司、湖北医药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贵州益佰制药公司与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北双鹤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湖北双鹤医药公司所欠货款金额问题上,由于贵州益佰制药公司提供了盖有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贵州益佰制药公司按该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提出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湖北双鹤医药公司主张对账单列举的药品名称及总价款和购销协议不一致,说明对账单与购销协议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该对账单作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湖北双鹤医药公司对对账单上的公章未持异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且药品名称及总价款和购销协议有不一致是合同约定与合同实际履行结果的差异,属正常情况,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湖北医药公司作为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的发起股东,以其对公司出资的土地在未过户至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为其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导致该土地作为其责任财产被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已不能过户至公司名下。湖北医药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出资不实,属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依法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湖北双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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