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和谐社会理念下的附带民事制度的设计和完(2)

2019-04-15 12:04

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委员会相对合理、可行。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法院在开展被害人救助方面已经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基本都是在法院的推动下形成的。这些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制定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被害人救助办法,并对被害人提供了救助,积累了宝贵经验。二是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被害人补偿和补偿数额方面具有优势。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首先应当有犯罪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国家才向被害人提供补偿。但犯罪人是否有赔偿能力,一般要待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确认犯罪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最终作出认定。三是由法院设立的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事项,可以避免行政诉讼,防止补偿问题久拖不决。被害人对中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这与通过诉讼保障当事人权益异曲同工,故可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不能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这既能保证补偿决定的公正性,又可以避免行政诉讼,提高补偿工作的效率。具体的救助程序有以下七种:1、权利告知。刑事案件发生后,侦察、检察、审判机关均有义务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如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获得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2、申请。申请人包括受重伤的被害人本人和死亡被害的近亲属,提出申请时应向补偿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申请人的自然情况,受损害程度,申请补偿的事由及数额等,还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医疗费、丧葬费、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作为申请补偿的具体根据。3、审查。补偿委员会受理被害人提出的补偿申请后,对被告人是否有赔偿能力、申请人是否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者补偿、申请人的生活状况、与被害人及犯罪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受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需要调查的,补偿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4、决定。补偿委员会在受理被害的补偿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需要调查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于决定给予补偿的,应当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对于不符合补偿条件或者应当扣减补偿金额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或者扣减补偿额度的决定。5、复议。被害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10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该补偿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维持或变更的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申请人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6、先行支付。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急需治疗费或者被害人及其遗嘱的生活状况因犯罪侵害而极度恶化的,可以向补偿委员会申请预支部分补偿金以供急用,补偿

委员会在审查核实后可以作出先行支付的决定。待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或者被害人不具备获得补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返还所预支的补偿金。7、对犯罪人的追偿。犯罪人侵害被害人权益后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没有赔偿义务,故补偿委员会向被害人支付补偿金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法院通过执行工作,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可以在犯罪人应承担的赔偿额度内予以扣押并依法拍卖,所得款项归属被害人救助基金④。

四、附带民事实体制度和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有的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按一般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权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但是这只限于被告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家在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二)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

我国现行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很不完善,比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析一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必要构建新的、有特色的、独立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提出以下制度⑤:1、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现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完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现提出如下的制度构想:首先,应将财产保全措施提前至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其次,改革我国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三是合理配置公安司法机关的权限。2、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诉讼中,被告人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较为有利。在今后的执行中,可将定期金赔偿方式与先予执行联系起来,使执行更加灵活和实际。3、注重诉讼中调解全程加强调解工作。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

中主持调解工作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主持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解纷息讼,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给付方式上要有利于执行。在调解时应注意给付方式的可行性,一般要求即时给付,对于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时限内支付。4 、建立独立的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制度。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导致以下几种情况出现:(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债务。(2)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3)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一人做事一人当”,与家人无牵连,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4)相当一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人)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文化素质低,经济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本身就没有多少财产,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又搞假分家、假离婚来规避执行,有些甚至通过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来逃避执行。(5)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困难。由于申请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执法思想认识不到位加剧了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已不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以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过多地局限在执行阶段,以致于难以有所改变。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层层分流,缓解执行重压。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这一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这样,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概念,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也能正确对待执行结果。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3、建立财产追踪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那些因被执行人暂无财

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并不代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就此结束。所以无论被执行人是在服刑期间或是在刑满释放后,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都可以继续执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以较完善的财产追踪制度为前提。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踪,单靠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人民法院不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动向,而且有的被执行人在监狱内服刑较长时间,人民法院没有精力这么长时间地对被执行人进行追踪,这就需要群策群力,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都积极参与,同时应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网络体系。

结 语

中共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研究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并作出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决定,提出必须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建立附带民事国家补偿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必然要求,在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必须将此制度确立起来,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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