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向榕源公司通报了计量情况称,隧道队已完成已计价共17939951.1元,已完成未计价共1256299元,要求榕源公司及隧道队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复查并将结果报项目部,逾期不报,视同对本计算结果已经确认。2008年1月8日,隧道队向项目部发出《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的通知》称,截止2007年11月26日,其已完成有分项单价和变更新增施工项目暂定价的工程量23048743.01元,已完成没有分项单价的实际完成分项工程量另附计算统计资料,已完成的数量暂不准确的分项工程量有待双方核实后再计,根据签订合同时的约定材料供应单价项目部应补贴已完工工程量所用的各种材料价差2331172.75元。原审法院认为,榕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数量应以J3高驻办于2008年4月5日向本院出具的《复核结果》为基本依据,丹山沟2#隧道Φ51自进锚杆数量应按3390米计算;已完成有分项单价的工程以协议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单价计算,变更工程的单价C25护拱砼为325元/m3,C15反压回填砼为258.2元/m3,C25边墙砼为325元/m3,C25地质超挖回填砼为325元/m3,Φ25自进式锚杆79元/m,Φ32自进式锚杆108元/m,Φ51自进式锚杆177元/m的价格进行计算。经计算,榕源公司已完成有分项单价和变更工程量工程款为20921382.04元。
4、关于材料价差问题。榕源公司认为,订立合同后,由于市场材料价格上涨幅度大,业主已表示要补材料价差,长宏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材料价差应予支付,并提供《已完工程量原材料价差统计清单》,要求长宏公司支付型钢、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柴油、砂石料、电费等价差共计2357 772元;长宏公司认为,材料价差的调整要以管理处有关政策确定,经长宏公司计算,钢筋、水泥价差共计1397914.78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建筑主材价格上涨幅度很大,有些材料价格甚至比订立合同时上涨了将近一倍,按情势变更原则,材料价差应予适当补偿,酌情按榕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10%予以补偿,共计2 092 138.20元。
5、关于连接钢筋、连接钢板、螺栓螺母工程量的计量问题。榕源公司认为,按《施工设计图文件》说明,连接钢筋、连接钢板、螺栓螺母等是与120a、116a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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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钢架等相同的分项工程的单价细目,并非包含在钢拱架中的工程量,且按该设计图的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型钢钢架的工程量,只是其自身长度乘以单位重量的量,并不包含连接钢筋等工程量,以上工程量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细目,属合同遗漏的单项细目 ,单价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提供连接钢筋、连接钢板、螺栓螺母统计清单主张该部分工程量1 527 198元。长宏公司对榕源公司施工时按设计施工制做连接钢筋、连接钢板、螺栓螺母不持异议,但认为,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单价中已包括为完成所有附属工程的施工程序,工程量清单未填入单价工程细目,并视为已包含在工程清单的其他相关细目中,故连接钢筋、连接钢板、螺栓螺母工程量不能得到结算和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施工设计图文件》虽要求施工制做连接钢筋、连接钢板、螺栓螺母,但工程量清单没有此项工程细目,榕源公司应当清楚连接钢筋、连接钢板、螺栓螺母等工程量包含在其他细目中,但仍与长宏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现榕源公司请求支付连接钢筋、连接钢板、螺栓螺母工程量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
6、关于超挖回填工程量的计量问题。榕源公司认为超挖是隧道施工中必然存在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隧道施工规范》规定了允许超挖值,为保证工程质量合格,超挖后必须进行喷射混凝土回填密实,而《施工设计图文件》按设计工程量忽略了超挖回填应计的工程量,不论长宏公司与业主如何结算,隧道队与长宏公司是采取包工包料的计价方式进行的,实际施工制做的超挖回填喷射混凝土的工程量应得到计量,并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为2306081.66元。长宏公司则认为,按照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不论承包人出于何种原因而造成的超过图纸设计断面超挖,和由于超挖引起增加的工程量,均不予计量,而主合同也是施工协议的组成部分,故榕源公司要求超挖回填工程量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主合同约定,不论承包人出于何种原因而造成的超过图纸设计断面超挖,和由于超挖引起增加的工程量,均不予计量,故榕源公司请求支付超挖回填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
7、关于支付问题。长宏公司提供其《预付账款明细分类帐》证明,其以货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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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9663930.30元,其中,已入账截至到2008年1月31日,支付7244204.30元,未入账,代付民工工资2419726元;材料扣款共计9832529.49元。榕源公司认为,2007年12月付派出所的30000元现金付款,因该笔付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属实,对其他现金付款不持异议;对材料扣款部分,榕源公司对所领取的材料数量不持异议,但认为混凝土和电费扣款单价较高。原审法院认为,对30000元付款,长宏公司仅提供隧道队队长林海借款缴纳派出所押金的申请,并未提供派出所或隧道队的收据,不能认定其已经付款,故对此笔付款不予认定。关于材料扣款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榕源公司在原材料价差部分已经主张并得到支持,故不予支持。经计算,长宏公司通过货币和材料扣款方共支付榕源公司工程款19466459.79元。
8、关于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计量与支付条款约定,每期工程款,甲方扣除乙方5%的费用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前期扣除1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当累计达合同总价的5%时,不再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交验合格后支付95%,甲方根据业主规定扣留5%作为最终质保全,待业主返还后按相应比例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故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但质量保证金量1046069.10元应按约定待业主返还后返还。
9、关于质量问题返工整改费用问题。先予执行后,长宏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提供《被告根本违约并应赔偿严重工程质量返工整改费用的详情报告》称,榕源公司施工的四座隧道,其工程质量经业主、总监理工程办公室、第一中心试验室和J3高驻办共同现场监测,证实其起诉时提出的严重质量问题,返工整改费用共计1416850元,要求以此认定榕源公司根本违约,并判令榕源公司赔偿严重质量问题返工整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长宏公司起诉时并未提出榕源公司隧道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的诉讼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10、关于代扣代缴个税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上注明,以上分项单价不含税收,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参照结算双方工程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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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现长宏公司要求代扣代缴个税408 469.96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11、关于榕源公司按奖惩协议承担罚款责任问题。经查,2008年5月21日,榕源公司隧道队薛国坚与长宏公司项目部原经理蓝建中签订《商漫高速路N12合同段项目部隧道施工奖惩协议》约定,丹山沟2#隧道无论何种原因,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一个主洞的贯通,奖励300000元,未能贯通,罚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长宏公司要求榕源公司按奖惩协议承担罚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12、关于榕源公司是否应承担阻拦施工和破坏办公设施造成的侵权损失问题。因长宏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长宏公司应向榕源公司支付已完成有分项单价和变更工程工程款
20921382.04元,材料价差共计2092138.20元,扣除长宏公司通过货币和材料扣款方式共付款19466459.79元,质量保证金1046069.1元暂时扣留,长宏公司应向榕源公司折价补偿工程2500991.35元
三、关于先予执行后的财产移交等问题。在先予执行过程中,长宏公司多次表示愿接收榕源公司的供风、供电、供水管道及有用的材料,2008年7月8日,强制执行时,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国表示愿在500000元—700000元价格之间接收榕源公司的两台二衬台车,具体价格如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判。同日,张光国签收了榕源公司的两台二衬台车,两台挂防水布台车,六台空压机及附属的供风、供电、供水管道设施,以及隧道内的其它部分材料等。随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长宏公司签收的设备设施及材料的价格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因价格和付款方式等问题差异较大,终未达成协议。2008年7月24日,长宏公司来函称,长宏公司已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委托管理人员赵立为(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先予执行中的现场决策人,故只确认赵立所作的一切决策,包括与执行有关的具体事宜,并请求将榕源公司滞留的设备、物资和工棚等临建设施彻底清理出商漫高速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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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N12合同段隧道施工现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长宏公司已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委托管理人员赵立为(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先予执行中的现场决策人,但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国已签收了榕源公司的两台二衬台车,两台挂防水布台车,六台空压机及附属的供风、供电、供水管道设施及部分材料等,不论其公司内部如何决策,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国的行为应由长宏公司承担,上述设备材料自张光国签收时已经移交给长宏公司所有,长宏公司对其接收的设备材料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价格问题,两台二衬台车,酌情定为600000元,两台挂防水布台车酌情定为50000元;六台空压机酌定为450000元;对长宏公司签收的其他设备材料,榕源公司计算为354891元,可酌情定为150000元;对于榕源公司所置的便道及工棚等临建设施,因榕源公司投入便道、工棚等基础设施是为了隧道施工,应由长宏公司酌情补偿200000元。故长宏公司应支付设备、材料、便道及工棚等临建设施共计1450000元。因先予执行裁定已于2008年7月8日执行完毕,长宏公司称只确认赵立所作的一切决策,请求将榕源公司滞留的设备、物资和工棚等临建设施彻底清理出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隧道施工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长宏公司与榕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返还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长宏公司应向榕源公司补偿工程款、接收的设备材料款、便道及工棚等临建设施等相关费用。长宏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质量问题返工整改费用由榕源公司赔偿,代扣代缴个税应予扣除,按奖惩协议判令榕源公司承担罚款责任,判令榕源公司承担阻挡施工和破坏办公设施造成的侵权损失等请求均不能成立。长宏公司还主张判令榕源公司返还多付出的农民工工资2700000元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榕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宏公司与榕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二、限长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榕源公司工程款损失2500991.35元;三、限长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榕源公司补偿设备材料、便道及工棚等临建设施1450000元,榕源公司将便道及工棚等临建设施交由长宏公司使用;四、驳回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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