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2)

2019-04-15 13:14

(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

(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

(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

(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

(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 (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

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废止《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67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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