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2007】95号(2)

2019-04-15 15:08

质、项目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5月13日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前已确定项目法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再进行项目法人招标。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法人资格后,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变相搞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开发。否则,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资格。 (十三)严格控制建设标准。2007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印发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之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中高层、高层楼房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和普通的装修与室外景观环境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的项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手续。否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四)改革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须将经济适用住房交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理销售。

(十五)严格监管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标价格即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中标价格和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

明的费用。

(十六)严格执行供应对象审核程序。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透明、公开、公平原则和上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和公示程序,并严格执行。申请、审批和公示程序要于2007年底前尽早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向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在有房源的情况下,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可以持证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贷款时,应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十七)改革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办法。购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房人从2007年5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转让,但必须交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理,以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转让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

(十八)严格执行集资建房基本政策。市、县(市)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等情况,确定是否实行集资建房政策。确定实行的,集资建房的优惠条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转让办法等均应严格按照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

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利用本单位1978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文时间为准)前征用的土地组织实施。严禁党政机关和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住房困难户较多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比照困难企业的规定办理。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对党政机关和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和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的,要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的,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十九)严格审批集资建房。市、县(市)管理的国有控股企业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经市、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类型的企业经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省和中央管理的国有控股企业集资建房,在经驻地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并分别经省和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省建设厅审批。未经省建设厅或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依法向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审批手续与变更登记手续。对违规审批、许可集资建房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集资建房经批准后,组织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集资建房的参加人,必须是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职工,并取得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二十)防止变相商品住房开发。按照每户一套的原则,集资建房的套数须对应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户数,不得多建。如因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原因建设了超出集资建房单位职工实际需要的住房,则

多建的住房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向集资建房单位以外的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销售。售房款在支付集资建房单位的实际成本后,剩余部分应全部上缴本级财政,主要用于补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其中经财政部门预算核定,可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相关工作的业务经费。

集资建房单位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的,集资建房单位应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建服务费,不得用所建住房抵顶。违反规定的,有关合同认定为无效,由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抵顶代建服务费的住房收回,按多建的住房处理。

(二十一)按照建房成本收取集资建房款。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集资建房批准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用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建房款。

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集资建房批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二)多渠道解决省直机关职工住房问题。省直机关职工应按照不同收入和住房情况分别纳入当地住房供应和住房保障体系。一定时期内,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利用危旧住房改造等方式,统一建设一定规模的省直机关职工住房,按实际建设成本向职工出售。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四、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十三)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一步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机制,落实会议制度、重大事项备案制度和年度报告制度。2007年底前必须将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分中心全部理顺,使之正常运转;继续推动驻冀大型独立工矿区、铁路系统、石油系统等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 调整各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设置方式,将其统一设置在市

政府办公室(厅)。

(二十四)继续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目前尚未给财政供养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县(市),2007年底前必须建立制度,为职工缴存公积金。否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市要加大执法力度,调查、掌握所有单位和其职工人数情况,对能缴而不缴、断缴、欠缴单位上门催缴,对拒不缴纳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五)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基数。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缴存比例。单位缴存部分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部分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0%。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部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应高于15%。具体缴存比例,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拟定、本级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十六)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使用率。各市应加强宣传,通过媒体、广告让更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了解公积金的贷款功能和相对于商业贷款的优惠条件,在需要住房贷款时首选公积金;调整贷款额度和期限,最大贷款额度可达30万元,最长期限可达30年。简化贷款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二十七)继续清收被挪用的资金、逾期项目贷款和国债。2007年底前,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县(市)必须将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全部追回,到期未追回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市应通过诉讼努力追讨逾期项目贷款,争取在2007年底前每笔贷款均由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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