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应高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4)
2019-04-15 15:55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4).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