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官网:www.llgarden.com 二、关于结婚问题
17、第十七条是对如何理解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解释性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则明确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后,登记的效力应追溯到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因此对结婚的实质腰间的理解是确定结婚效力的关键。此条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婚前南同居行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实践问题。《婚姻法》第5、6、7条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一)积极要件:(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二)消极要件:(1)已有配偶的;(2)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的旁系血亲:(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婚前同居,只是一种同居的事实状态,双方并未达成结为夫妻的合意,故此种同居关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的行为亦不属于补办登记的行为,不能将婚姻关系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间。此种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最重要的区别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而婚前同居关系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前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诉请解除婚前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
18、第十八条是对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解释性规定。
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等问题的关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应依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4、5条的规定确定,即存在两个标准:一是领取结婚证时间作为起算时间的标准,领取结婚证后是否共同生活不影响婚姻关系的认定;二是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标准,未领取结婚证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效力具有追溯力,不应补办结婚登记为起算时间而应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间为起算时间。婚姻关系终止情形:一是合法解除,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二是自然终止;一方或双方死亡。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情况,一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审或二审判决虽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婚姻关系尚未终止;二是登记离婚或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夫妻又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时间,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已经终止,此期间本质上与未婚男女婚前同居并无不同。
19、第十九条是对未办理复婚登记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
复婚的夫妻如果不进行复婚登记,只是在事实上恢复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恢复婚姻关系的效力。当事人离婚后的法律状态将恢复至结婚前的状态,一旦离婚,则男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未婚男女无任何差异。男女双方如果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与未婚男女一样履行同样的婚姻登记程序。因此此种情形应按《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处理。
三、关于离婚问题
20、第二十条是对夫妻感情已破裂酌定情形的规定。
在《婚姻法》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前半部分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三年的规定已经与《婚姻法》第32条关于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的规定有抵触,虽然该司法解释未被明文废止,但按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司法解释的该部分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但该条文的后半部分情
36 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官网:www.llgarden.com 形修订后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均未作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多次起诉离婚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的分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之一,有利于合理解决实际情况。
21、第二十一条是对诉讼离婚中的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原则的规定。
本条第1款在本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综述》(2002年5月27日)第1条的基础上修改制定。《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对于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达成离婚协议后却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在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协议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表明其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协议因缺乏离婚的前提基础而不再具有约束力;且人民法院不按离婚新协议而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财产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当事人起诉离婚,当事人在此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均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不应按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虽然涉及身份关系,但不能理解为凡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就无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意应当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与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如果将离婚协议看作附条件的协议,也不应将该条件限定为登记离婚,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应作宽泛理解为该条件是离婚:,因此当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该条件同样已经成就。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自己离婚后产生的财产变动、子女等切身利益问题,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表达的意愿。基于上述理由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第2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离婚协议中普遍存在没有在协议中列明所有财产项目仅列明一方分得财产范围,同时使用其他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字样的情况,此时协议签订时另一方应分得的财产项目和数额不明确,事后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往往解释不一致。假设新发现的财产价值显著高于协议中已写明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价值的,而将新发现的财产解释为协议中的其他财产的话,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同时在控制财产的强势一方提供了转移、隐藏财产的机会,因此有必要予以平衡处理。
22、第二十二条是对亲子鉴定能否强制以及如何适用推定的规定。
本条解决的是在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一方
要求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因为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的原则,有可能侵犯人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是:亲子鉴定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
37 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官网:www.llgarden.com 23、第二十三第是对男方受欺骗扶养非亲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扶养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扶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扶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扶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
24、第二十四务是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7年7月8日)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25、第二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扶养费和抚育费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如何处理的规定。
各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请求权模式,即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94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另一种模式是债权模式,即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其代表是《瑞士债务法》该法第127条规定:在联系邦法律师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扶养问题与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基于身份关系的扶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较大争议。本条根据审判实践出现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处方法,暂时摈弃争议的理论问题,统一实务处理方法。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有扶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扶养的方式亦不限于给付扶养费,还有劳务付出、教育等,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扶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双方已经明确分居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可以酌情判决扶养费。《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子女一方有负担扶养的义务,但在扶养费数额未确定(包括协商不成、离婚协议未约定、离婚判决未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扶养一方应依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判决扶养费数额,但不应判决当事人承担起诉前的扶养费。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扶养费数额的,不直接扶养一方自数额确定之后有给付义务,但双方已经约定给付期限时,双方已尼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对分离,则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26、第二十六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探望权利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望的权利原则,《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就探望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宜主动判决,应当引导当事人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宜主动判决,应当引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38 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官网:www.llgarden.com 四、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27、第二十七条是对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
由于我国婚姻法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为例外,故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提出主张的一方。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征求意见)第9条意见一致。
28、第二十八条是对离婚案件财产形态变化的认识问题的规定。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因此一方用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只是原有的财产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但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故应认定为一方的个财产。
29、第二十九条是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
30、第三十条是对夫妻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及收益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中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见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文是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但考虑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归公司所有,夫妻双方作为股东只能享有夫妻公司股东所应享有的收益,故本条款在收益前增加了股东。
31、第三十一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股权或出资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价值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受公司法、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限制,处理程序复杂,一般不控制企业经营权的一方不主张企业或股权,而希望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后要求补偿,但另一方往往不配合评估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此时财产价值无法准确认定,为保护不控制企业经营权一方的利益、防止诉讼的拖延,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或调查取证,调取工商、税务机关等备案财务报表中的有关数据进行认定,这些资料具有相对可信性,实践中有可操作性。
39 法艺花园-革命性法律查询系统官网:www.llgarden.com 32、第三十二条是对以一方名义婚前购买的房产并有按揭贷款延续至婚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基于前述关于不因物质形态的转变而发生财产性质变化的观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同时债务相应也应认定个人债务,但另一方婚前参与出资或婚后参与清偿的,应分清另一方出资所用资金性质并考虑当事人是否有约定为共同出资、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分别进行处理。
33、第三十三条是商品房、安居房权属和价值如何确定的规定。
安居房是指按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999年10月20日)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或社会微利房。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政策规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实行三种价格政策: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价格不同,职工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也不同,职工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房屋所有权都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职工只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单位享有另外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调整的范围是夫妻双方按照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经济复种面积试用房、私有房屋、公有房屋,不包括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依据《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深圳安居房的出售有全成本价、准成本价、全成本微利价或社会微利价四种价格,没有标准价这一过渡性的价格,因此深圳安居房在司法解释调整范围之内,但安居房价值是否应扣除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存大校大争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没有考虑差价问题,我们认为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考虑取得房产一方所需补的差价及税费。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已经对福利性的房改房问题作出规定,建议不再适用我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综述》(2002年5月27日)第5条及深圳市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住宅局2003年6月30日协调会议纪要第2条关于安居房委托深圳市住宅局确定重置价数额并按照重置价补偿的处理意见。
34、第三十四条是对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的规定。
深圳市的农村自建房涉及违法建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等,特别是违法私房建筑相当普遍,经济利益显著,离婚时完全不予处理显然对弱势一方不公平,但若处理则涉及复杂的地方性政策问题,因此建议依照《婚姻法解释(二)》每21条规定的原则,仅处理使用权的问题。
35、第三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买断工龄款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就是企业与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对习断工龄款的性质明确为: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可见,买断工龄款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有不同之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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