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鼓励以多种形式纳入国家和地方发展战略规划,争取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支持,结合地方产业特色共建资源共享、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检测服务平台,充分发挥检验检疫实验室在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引领优势和桥梁纽带作用,帮助企业提升国际竞争力,引领地方产业发展。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直属局根据质检总局规划原则向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重点实验室、区域实验室筹建申请,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在组织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批准筹建意见。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区域实验室筹建完成,取得资质后,应通过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的核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重点实验室、区域实验室,由质检总局印发批准成立文件、颁发印章并授牌,向社会公布。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区域实验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常规实验室的批准、筹建、核查验收由各直属局参照重点实验室的程序要求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定期监督抽查等方式对检验检疫实验室进行监督管理,各直属局负责本单位检验检疫实验室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或质检总局委托直属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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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主管部门对通过核查验收的实验室定期评估。
第十八条 重点、区域实验室因所在地区产品结构、进出口贸易情况等因素发生重大改变,确需对实验室名称等进行更改的,应向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实验室调整申请,并提交论证报告。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定是否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各直属局科技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单位实验室管理工作总结上报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实验室发生以下情况,经核实,质检总局将以通报批评、降级、取消资格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严重不公正检验检测行为的; (三)超期未提交核查验收申请的; (四)在核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核查验收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六)已经通过总局核查验收,但定期评估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对被降级的重点、区域实验室,2年内保留其重新申请验收的资格。经申请通过核查验收的,可恢复其原有级别。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检测业务的检验检疫实验室,应具有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资质和授权,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质检总局《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等要求开展工作,依法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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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物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的管理除符合本办法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其它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同类专业的重点实验室中,质检总局将根据技术能力,按照检测项目/参数遴选基准实验室,并在政策、资金、科研立项等方面给予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实验室命名、规划、申请、批筹、建设、核查验收、定期评估、基准实验室管理工作等具体规定由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实验室的仪器设备管理按照《检验检疫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中批准设立的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实验室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认监委,通关司、卫生司、动植司、检验司、食品局、
科技司、计财司,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1年4月12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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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录入:李言凤 校对:龚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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