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审查因素】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外国投资进行准入审查: (一)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是否符合特别管理措施目录规定的条件;
(三)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竞争、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影响;
(四)对于行业发展的实际影响与控制力; (五)国际条约义务;
(六)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 【准入许可和行业许可的关系】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许可获得情况。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非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审查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审查时,发现外国投资事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暂停准入审查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进行准入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除非申请人撤回准入许可申请,外国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期限】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发生本法第三十四条【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规定的情形并进入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期限不计入前款所列的审查期限。
第三十六条 【审查决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国投资事项作出批准、附加条件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附加条件的类型】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审查决定时可附加以下一项或几项条件: (一)资产或业务剥离; (二)持股比例限制; (三)经营期限要求; (四)投资区域限制;
(五)当地用工比例或数量要求;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附加以上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应在审查决定中列明。 第三十八条 【征求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地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认为申请事项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通过召开论证会、举行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 【申辩机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拟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应给予外国投资者申辩的机会。
第四十一条 【批准决定时效】
外国投资者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未实施投资行为的,应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外国投资者应重新提出准入许可申请。
第四十二条 【办理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须经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在获得准入许可后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无需申请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许可决定的公开】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外国投资准入许可决定,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遵守附加条件的报告】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获得附加条件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在依据本法第
五章【信息报告】第四节【定期报告】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同时说明上一年度遵守附加条件开展经营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际控制情形下视为内资】
本法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内的投资,在申请准入许可时,可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将其投资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许可审查时,应对外国投资者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审查意见,并在准入许可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外资准入审查指南】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准入审查指南。 第四十七条 【咨询】
外国投资者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就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的范围和程序向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规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咨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十八条 【安全审查制度】
为确保国家安全,规范和促进外国投资,国家建立统一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 【安审联席会议】
国务院建立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承担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职责。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担任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会同外国投资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条 【投资者申请安审】
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者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五十一条 【安审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
1. 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2. 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
方式、经营计划等;
3. 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说明;
4. 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5. 通知和送达方式。
(二)与申请书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声明及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在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要求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预约商谈】
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之前,外国投资者可就有关程序性问题提出预约商谈的请求,提前沟通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第五十一条【安审申请材料】规定的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有关外国投资事项是否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告知申请人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撤回安审申请】
外国投资者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后,未经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撤回申请。
第五十五条 【依职权启动安审】
联席会议可依职权决定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上下游企业及外国投资者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认为某一外国投资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联席会议作出启动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国投资者。
第五十六条 【再次进行安审】
具有下列情形的,联席会议可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对已审查的外国投资再次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一)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进行虚
假陈述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违反了审查决定中所附限制性条件实施投资的。 第五十七条 【安审因素】
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对重点、敏感国防设施安全的影响;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对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我国技术领先地位的影响; (四)对受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影响; (五)对我国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的影响; (六)对我国信息和网络安全的影响;
(七)对我国在能源、粮食和其他关键资源方面长期需求的影响; (八)外国投资事项是否受外国政府控制; (九)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响; (十一)联席会议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安审决定类型】
根据国家安全审查结果,国务院或者联席会议可作出如下决定: (一)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予以通过;
(二)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但可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消除的,予以附条件通过;
(三)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且无法消除的,不予通过。 第五十九条 【配合安审义务】
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提供审查需要的信息,接受有关询问或核查。
第六十条 【安审阶段】
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阶段和特别审查阶段。 第六十一条 【一般性审查时限】
一般性审查应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审】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之日或者联席会议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决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