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纳税服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劳务派遣单位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务派遣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劳务派遣企业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接受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
(三)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上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下同)和住房公积金。
二、收入的确认
劳务派遣企业应以向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代收转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下同)确认收入。
三、关于营业税的扣除范围和扣除凭证
劳务派遣企业在计算营业税时允许扣除的范围包括: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为被派遣劳动者上交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劳务派遣企业应以为被劳动者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扣除凭证。
四、工资、保险和三项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一)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合理的工资和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可以税前扣除。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
(二)劳务派遣企业应为每个被派遣劳动者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货币形式的报酬,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账方式支付的方可税前扣除。
【提示】这是天津这一文件的一个亮点,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必须用金融转账的方式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劳动者,否则不予税前扣除。
(三)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提示】天津文件的缺陷在于没有考虑用工单位会在特定情况下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发放工资和福利费,这种情况没有必要全部纳入发票管理。
五、发票开具问题
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应全额开具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
六、本通知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用工活动中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6】170 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劳务派遣用工活动中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劳务派遣用工的界定
劳务派遣用工是指劳务派遣组织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派往用工单位,受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派遣组织从用工单位获取派遣费,并向受派遣员工支付报酬的
一种特殊劳动关系。在实际中,也存在用工单位支付受派遣员工报酬或根据受派遣员工的工作业绩发放奖金,并按照规定支付受派遣员工的加班工资、夜餐费等情况。
二、劳务派遣用工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针对劳务派遣用工活动中不同的工资报酬支付形式,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地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受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组织支付所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在每月支付所得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受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支付工资收入、奖金补贴等其他收入的,劳务派遣组织和用工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用工单位在支付工薪所得时应将其向受派遣员工直接发放的奖金补贴等其他收入与通过派遣组织间接发放的工资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并就应纳税额与劳务派遣组织扣缴税款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受派遣员工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选择并固定一地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三)受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实际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在每月支付所得时向其机构所在地
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
【提示】一般来说,此时已经不再具备劳务派遣的属性,有关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应该直接由用工单位履行。
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联系,详细掌握派遣活动的管理形式、用工数量、报酬待遇、工作流程等具体情况,对本辖区内劳务派遣组织和用工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认真检查,依法建立扣缴关系,督促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