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所谓“文明的冲突”,除了背后的现实利益之外,从言辞来看,表现为不同法理之间的冲突、不同解释系统之间的冲突。
{18}详见俞荣根:“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儒家之法的内在精神及现代法治的传统资源”,《中华文化论坛》1998年第4期。
{19}(美)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161。
{20}(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页25。
{21}(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7。
{2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32。 {23}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页145、262。
{24}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在论及英国的法理学说时指出:“格兰维尔、布雷克顿、利特尔顿、科克的各种著作曾经具有这样的威信,以致在法院中被看作是对他们时代的法的陈述,被赋予的权威可与我们这里法律所具有的权威相比。”(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页368。在达维德的这本著作中,无论是罗马日耳曼法系、社会主义各国法,还是英国法,在论述其“法的渊源”时,都包括了“学说”这种法的渊源。达维德所说的“学说”,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作为法律渊源之一的“法理”。
{25}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页207—209。
{26}参见黄肇炯、唐雪莲:“纽伦堡、东京审判与国际刑法”,《法学家》1996年第5期。
{27}关于此案的学术评论,详见何海波:“何以合法?对?二奶继承案?的追问”,《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
{28}在本文的语境下,这些探索者也许可以统称为法哲学家,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实践者也许可以称为法律领域内的高级技术专家。进一步的论述可见(波兰)兹纳涅茨基:《知识人的社会角色》,郏斌祥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
{29}详见(法)博丹:《主权论》,李卫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0}关于西方主权学说的文献梳理,可参阅(美)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一章:“主权学说”。
{31}王世杰等,见前注〔4〕,页29。
{32}(日)篠田英朗:《重新审视主权:从古典理论到全球时代》,戚渊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页182。
{33}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33。
{3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页14。
{35}“我们人民”(we the people)是美国1787年宪法序言的第一个词组,其法理意蕴是,这部宪法是“我们人民”制定的。当代美国学者正是以这个颇具象征性的表达方式为题,写成了一部宪法学著作,详见(美)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孙文恺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6}鲁义:“日本修宪动向的由来与发展——以宪法第9条为中心”,《日本学刊》2000年第3期。
{37}龚祥瑞,见前注〔3〕,页126—127。 {38}布朗利,见前注〔21〕,页38—39。 {39}詹宁斯等,见前注〔20〕,页32。
{40}(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页357。 {41}同上注,页385。 {42}同上注,页388。 {43}同上注,页402。
{44}(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135。
{45}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83。 {46}韩大元:“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法学家》2003年第5期。
{47}王秀梅:《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页195。
{48}同上注,页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