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例”是什么?再论司法判例制度的性质、作用和过程(2)

2019-04-16 21:46

院以往相关判例的数据库,并指导他们合理地运用这些已有的判例信息来产生理性的司法判决。 当然,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现状下,审判委员会或法院内部的其它专业委员会必然会在判例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但这些委员会的指导和确认作用应该遵循判例制度的普遍原则,在实际判案过程中逐步建立本院的判例体系,真正通过不断积累的判例建立起中国的判例制度和判例体系。总结本文的讨论,判例制度的首要原则是强调说理和辩论,因而审判委员会在统一判决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并公开表达不同意见。同时,判例制度离不开判决的公开、评判和梳理机制。判例公开不仅有利于本法院和其它法院(尤其是下

级法院)判决的统一,而且有助于社会和学上一页[1][2][3][4]下一页 术界监督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并提高司法判决的可预测性。在这个意义上,判例制度是目前强调审判质量及其公开与公正的司法改革的自然延伸。如果得以适当建立,判例制度将极大地促进中国的法治进程。[1]对于法治的基本功能是帮助行为者“预测”违法后果的论点,参见霍姆斯(OliverWendleHolmes):“法律的道路”,《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第6-19页;全文转载于《中国法理学精萃》,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第71-88页。 [2]对于笔者早先关于判例制度必要性的主张,参见张千帆:“‘先例’与理性——为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辩护”,《法制日报》2002年10月31日。 [3]参见李广湖:“关于先例判决制度的探讨与实践”,载刘春年主编:《司法精义——审判热点探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0-103页。 [!--empirenews.page--][4]Roev.Wade,410U.S.113;译文见布莱斯特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1153-1166页。 [5]Griswoldv.Connecticut,381U.S.479;译文见《宪法决策的过程》,第1115-1125页。 [6]PlannedParenthoodofSoutheasternPennsylvaniav.Casey,505U.S.833;译文见《宪法决策的过程》,第1183-1220页。 [7]出于这个原因,笔者不建议基层甚至高级法院采用“先例”这个词。也许因为“判例制度”已经在中国学术界引发争议,因而有的法院为了避免争议而采用了一个不同的词——“先例”,但是“先例”(precedents)其实比“判例”或“案例”(cases)更极端。即使在判例法国家,“先例”也只是限于最高法院所制定的某些重要判例。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将区分的重点放在“判例”和“判例法”(caselaw)——只要不明确承认判例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判例制度和中国的法律体系与传统并不矛盾。 [8]事实上,最高法院发布抽象解释的权力确实有可能侵越了立法机关的权力。至少美国联邦宪法采取了这种观点,因而第三章明确规定法院只能裁决“具体争议”。中国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第42-43条似乎也表达了同样的考虑,但可能部分因为判例制度未能形成,因而最高法院法院除了发布抽象解释之外没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其它有效途径,这条规定并未能获得有效实施。 [9]例如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在两次世界大战前后对言论自由的判决以及新政时期对经济自由的判决,都被后来的判决所推翻。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三、五、七章。 [10]美国的司法制度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专家、学者、政府或社会团体作为“法庭之友”(amicuscuriae),向法庭申请就某个涉及到其利益的法律问题提供书面意见。这些意见和法院判决以及当事人的辩护词一起公开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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