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2)

2019-04-17 16:09

当然的成为新的矿业权享有者,出资人只能够行使监督权、表决权、资产受益权等股东权利。从理论上讲,如果法律允许某项财产自由流转,意味着只要经过出资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财产被作价出资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价值以及出资人对受让人主体的选择,国家是无需过问的。然而对于矿业权而言,因它与作为权利载体的矿产资源息息相关,因而对于矿业权作价出资时的受让人就有了同出资人同样的主体资格的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对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受让人与矿业权的申请人提出了同样的条件要求。

探矿权与采矿权出资时是否区别对待?在探讨矿业权出资立法时,通常惯于将采矿权与探矿权放在一起。然而从我国矿业立法的相关规定中还是能够看出立法在两种权利流转中表述的不同。在《矿产资源法》中,对于探矿权,只要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探矿权可以转让他人;而对于采矿权,出现了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经依法批准,采矿权可以转让。似乎在《矿产资源法》中采矿权作价出资的内容更为明确。在诸多允许矿业权出资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探矿权与采矿权都可以出售、招标、拍卖、作价出资,但只有采矿权才可以出租、抵押。关于采矿权与探矿权的本质不同不属于本文重点研究的内容,但采矿权与探矿权客体的不同是影响两者流转方式的重要因素。

探矿权与采矿权出资时是否需要区别对待呢?本文认为无论现

行立法做出何种规定,也不管两者客体有何具体的差别,两者都可以评估作价,作为有价值的财产用于出资是合理的。采矿权所附属的矿产是已经明确的具有开发价值的资源,用采矿权出资不生争议;而探矿权虽然有较长的勘查过程,但是随着勘查阶段的深入探矿权的价值也是能够确定的。两者可否用于出资,不应该由立法做出是或否的判断,毕竟将矿业权用于出资或者接受该出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至于双方对采矿权或探矿权价值的估计完全是私权领域的事情,国家立法没有必要干预和限制。因此,探矿权与采矿权能够作价出资应得到立法同等程度的认可。

矿权出资也属于矿业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矿业立法和实务中,都是以“转让”对此笼统称谓的。因此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符合法律对矿业权转让的要求。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自颁布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且需要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转让采矿权,应当对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依据法规的规定,矿业权人将其所持有的采矿权或者矿业权用于出资时,同样需要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对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表明以矿业权出资时需要完成实质的开发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矿业权人不从事矿产资源的开发,单纯利用权利的享有进行投机牟利,从而获取不当得利现象的发生。

如何把握矿权出资的程序性要件?第一、查看矿权出资是否有权利瑕疵担保。以矿业权出资,矿业权人通过让渡矿业权而享有股东权

益,受让人则成为矿业权的所有权人。因此为了实现利益的均衡,立法必须保障受让人所受让的矿业权上无受让人所不知悉的权利负担。对此,立法的要求应当是:首先,探矿权与采矿权必须已经充分的为矿业权人所享有。其表现在于矿业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其次,矿业权的权属无争议。尽管矿业权可以发生出租、抵押等流转方式,但都不影响矿业权归矿业权人所有的性质。将有权利负担的矿业权用于出资时,出资人有义务告知受让人真正的权利状况,若受让人仍接受有权利负担的矿业权出资则在所不问;再次,出资人与受让人的约定受矿业权许可证约定期限的限制。矿业权出资后,受让人所享有的矿业权的期限是矿业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其次必须要经过主管机关审批和评估。经主管机关审批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防范矿业权市场运作中违规行为的出现。因此,以矿权出资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法律文件,其中重要的有表明出资份额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出资人和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等。既然是否接受矿业权的出资是出资人与受让人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对于双方谈判所涉及的矿业权的评估作价自然不会危及到社会公益,因此双方是否对矿业权进行评估作价以及作价金额的多少完全是意思自由的选择。但是若出资主体是国家,即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或者是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用于出资时,作价评估过低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此时评估既是必须

也是必要。在关于无形财产出资是否需要评估作价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大致有忽视价值评估、选定独立的专家进行评估或者是不需要专家进行评估等模式。哪种模式既能实现经济成本的节约又可以保障市场交易安全,是学界一直探讨却又没有形成定论的话题。鉴于中国信用缺失的社会现状,彻底取消评估为时尚早,根据不同情况区分对待实有必要。但为了防止发起人对非现金出资估价过高,仍需要做出非现金出资估价合理的证明责任的设计。

最后还有办理出资登记。登记既是为了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又是实现不动产物权移转的标志。鉴于矿业权所依附的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为了确保国家资源的确定性,避免国有财产被无端侵犯,国家能够随时掌握矿业权的设置和转让情况,依靠登记实现管理也着实有必要。以矿业权出资最终实现矿业权的移转,登记对于矿业权出资发生着生效要件的作用,只有经过登记,接受投资的公司才能够取得完整的矿业权,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才算完成。此外,《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以非现金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移转的目的在于受让公司能够实际占有和控制矿产资源,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利用,矿业权出资才能够实现预期目标。对于矿业权的移转,需要践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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