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

2019-04-21 15:22

(四)市政府重点发展、无条件筹建公共租赁住房、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人数具备一定规模、纳税达到一定额度的单位,其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条件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制定。

经审核后批准承租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签订房源供应合同,用人单位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并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本市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私有产权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4、婚姻状况证明; 5、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在本单位公示10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用人单位按经公示的分配方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公示情况、分配方案等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外来务工人员承租用人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结合劳动合同中的用工期限约定租期。

(四)在本市务工期间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市级以上共青团组织授予的“新长征突击手”或“杰出青年”称号、职工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市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或竞赛综合成绩前三名、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高级工资格证书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在本市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达10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经市政府认定后,可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在本市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5年以内的; (二)户籍系以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方式迁入本市的; (三)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三)本人或者配偶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四)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拥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的。

第五章 租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供应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住宅为主,供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宿舍为主。具体配租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实行多渠道、轮候制、就近安置。 轮候批次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顺序确定,优先安排符合配租条件的市级以上劳模、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等特殊人群家庭。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所在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报告。经重新审核确认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撤销原批准决定。

选房工作应当由市、区住房保障办公室组织,以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所选房号不得更换。

第三十三条由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承租标准,并将配租方案、分配结果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有剩余房源的,可以交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剂租赁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的,用人单位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弃权。弃权后,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为5年,租金标准(含物业费,下同)不高于同类房屋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承租人应按6个月租金标准交纳保证金。政府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符合保障条件准予续租的重新签订书面合同。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期为3年。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应与用工期相适应,租金标准由所在单位确定,但不得高于同地段市场同类房屋租金的70%。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租赁证不作为户口迁移、拆迁征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本市行政区域(指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范围)内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所有,产权人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产权人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一)转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公约拒不整改的; (七)依照租赁合同应当解除的。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有第四十一条行为之一被解除合同仍超期居住的,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再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一经查实,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经催告后仍未退回的,按同区域同类房屋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缴使用费。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转借、转租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同时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不得再享受任何方式的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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