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材料;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经营性停车场特许经营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进行现场勘查,停车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停车场管理要求的,予以登记。 管理者或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歇业的,应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推广使用新技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共停车场信息发布(诱导)系统的规划、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信息发布系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建设,并为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供系统接口,实现信息共享。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诱导系统。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条 【营业登记】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持特许经营手续,到工商、价格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参与经营停车场】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或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原则】同一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定价原则,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第四十三条 【收费标准制定】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定价方式】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地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章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内配建的有专人看管的露天和地下专用停车场,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十五条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审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益场所收费】医院、学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益性办公场所内设置的为服务对象开放的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因特殊情况确需收费的,应在为本单位人员预留专用停车场(位)的情况下,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按不高于政府定价的同类停车的收费标准从严从低核定。
不得向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七条 【分类分时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按车型大小和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以按次或小时、天、月、季、年为单位计费,也可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方式。实行长包车位的计费,由承租双方协商确定,按签订合同执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的标准,不得高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收费规范】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九条 【保险收费】在经营性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车主可按照自愿原则,交纳停车保险费,购买停车责任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收费停车场民事责任】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鼓励停车场投保停车场责任险。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停放车辆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 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 按顺位停放车辆;
(四) 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五) 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六) 除在规定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七) 在经营性停车场停车的,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 【特殊停车】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放在指定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区等专用停车场。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区等专用停车场禁止长期停放无号牌机动车和违法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五十三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管理】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保护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六)利用停车泊位从事汽车修理、洗车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行业协会】逐步建立停车场管理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协助停车场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监督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停车场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及时责令改正;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停车场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对停车场未依法竣工验收的处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一条 【对未依法配建停车场的处罚】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处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处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价格、工商、税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处罚】对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处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地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处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