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重点岗位,实行转任、转岗、回避、经济责任审计、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公务公开等制度;
(七)制定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加强自身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管理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二)遵守诉讼程序和办案纪律,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
(三)实行司法、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的文化建设。
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九条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举报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和监督。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对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重大工程或者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向被建议单位和部门的主管机关通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改进措施,并在三十日内书面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实行专款专用和专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拒绝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的,对批评人、建议人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受理查处控告、举报,不依法履行预防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与职务犯罪有关的预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