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达等诉唐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

2019-04-22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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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确定的土石方量只是理论数据,而在实际施工中,湖南张花高速总监办公室经现场勘定,对28标土石方比例进行了两次调整,两次土石比调整,均是对已开挖完成的上边坡土石成份进行现场勘定,客观真实,因此,上诉人刘仁达主张路基普石方工程量按施工设计文件计算的理由不充分,应按照实际验收的工程量计算。经湖南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工作站核定,28标K123+000-K124+800验收计量的普石方工程量为155742立方(包括K123+720-K123+840改沟的石方16130,未包括:1、设计内的附属工程、台阶普石方22426.5立方;2、设计外的三工区桥台普石方开挖5974立方;3、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普石方开挖4426立方)。

上诉人刘仁达还主张自己所完成的工程量,除路基普石工程外,还应包括未在合同约定范围的改沟、施工便道、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防护墙、台阶、涵洞附属工程。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则认为,上诉人刘仁达完成的工程范围为路基普石爆破,而业主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外建公司约定,附属工程的价格包含于综合单价范围内,不另行单独计量计价,故上诉人刘仁达的普石方量不应包含上述附属工程,也不应另行计量和计价。本院认为,首先、湖南外建公司张花高速第28合同段三工区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只约定了施工范围,并未约定附属工程不另行单独计量、计价;其次、虽然业主与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约定附属工程的价格包含于综合单价范围内,不另行单独计量计价,但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完成的是高速公路的综合工程,包含多种单项工程,其价格也包含多种单项工程的价格,而上诉人刘仁达所完成的普石方爆破,只是其多种单项工程中的一种,实际上在业主发包给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的综合单价中,就包含了属附工程的价格。因此,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主张附属工程不能单独上诉人刘仁达计量计价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仁达完成的附属工程应另行计量、计价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附属工程中的台阶普石方15600立方已计入路基普石工程量内没有证据证实。另外,原审认定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5207立方为土方,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张花高速总监办勘定,K123+855-K123+930土石方比例,石方为85%,套比石方为4426立方,因此,上述两处普石方工程应计入上诉人刘仁达的总工程量范围内。综上,上诉人刘仁达实际开挖的普石方工程量为171568.5立方(验收计量普石方量155742立方+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普石方开挖4426立方+设计外的三工区桥台普石方5974立方+设计内的附属工程、台阶普石方22426.5立方-刘仁达未做工程17000立方=171568.5立方)。 关于上诉人刘仁达的工程价款应按何种价格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刘仁达主张,工程价款应按照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9日对机械挖石方分解单价14元/立方米减去2元机械上车费即12元/立方米确定。而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则认为应按照合同定价6.8元/立方米确定。本院认为,湖南外建公司张花高速第28合同段三工区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约定:石方爆破为6.8元/立方米,而上诉人刘仁达履行的就是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的工程价款应按约定价格6.8元/立方米计算,上诉人刘仁达主张按12元/立方米计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仁达的工程款为1166665.8元(171568.5立方米×6.8元/立方米)。

关于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主张,张花高速28标段三工区普石爆破工程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由本公司人员唐小军组织实施,其普石方工程量已与唐小军结算,而刘仁达是在唐小军和龚付生手中分包,刘仁达的工程款应向唐小军或者龚付生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主张已与唐小军结算,但未提供与唐小军结算的依据,也未提供唐小军、龚付生对刘仁达施工部分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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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湖南外建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刘仁达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刘仁达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发包人,湖南外建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诉人刘仁达石方爆破工程价款444769.8元(应付工程款1166665.8元-上诉人刘仁达已支取工程款312800元-刘仁达领取使用的爆破物资价款

409096元=444769.8元)。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仁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2)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刘仁达给付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3工区普石爆破工程款308593元”。变更为:上诉人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支付上诉人刘仁达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3工区普石爆破工程款444769.8元;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2元,合计40064元,由上诉人刘仁达负担16032元,由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 李华华 代理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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