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回应社会中推进法律的发展(2)

2019-04-22 10:49

本书作者在书中提出了他们要提供一种理论框架,以“更快捷、更清晰地认识众多的法律经验”,同时他们又试图提出一种发展模式,以便为法律改革提供理论性纲领。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样一种思路与美国当代现实主义法学及社会学法学等务实主义理论在研究方向上不能不说是基本一致的。也正因为此,本书的两位作者甚至宣称,迈向回应型法是现实法律改革的必然选择,只有回应型法才是这些务实派法律理论的真正的纲领。因为回应型法标志着法的进化的更高阶段,是自治型法的继承和发展。本书的确为现实的法律改革指明了方向,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既有的法律经验,更清楚地把握法律发展的方向。这也是本书所提出的观点对我们今天中国法律发展的启发所在。但是,要作为现实法律改革的纲领,就不能仅仅为改革指明目标,更重要的是它要为改革提供走向目标的路径。每一个国家的改革路径都有其特殊性,这是我们要进一步思考的。

同时,本书作者在书中明确地与“法的程序化”倾向划清了界限。他们指出,回应型法如同自治型法一样,其“主要理想”也是合法性,但这种合法性不能混同于“合法化”的各种配件——规则和程序格式的骤增。他们认为应当从更普遍的意义上把握合法性的理想,从中清除形式主义,迈向实质正义。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他们看来,这些实质性公共准则不是事先确定的,而是在社会发展的动态的选择过程中找到的;反过来又必须用这些实质性公共准则来逐步缩减选择过程中的恣意性”{4},这便陷入了循环论证。况且,政策选择通常伴随着不同价值观的尖锐冲突,要想减少恣意,避免决策受事实上的力量对比的左右,要想保证协商的主体之间的平等,离不开公正而合理的程序。特别是在强调自治的场合,合法性更应该主要通过完备的程序条件去实现。否则,又何从谈起那种宽容对待市民权利扩张和严格控制行政权的扩张的社会性法治模式的构建。这里,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在书中作者主要从形式主义的侧面去理解程序,从而有意无意地贬损程序的重要性。事实上,我们不能把程序体系简单地还原为形式范畴,也不能将程序正义等同于形式主义。在大多数场合,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是通过程序的媒介而统合的。

当然,本书和现实主义法学理论一样从本体意义上找寻回应型法的历史和具体的根基,从人类的行为和社会生活发展中理解法之为法的根据,这种研究思路是独特而有价值的,有助于我们拓展研究思路。此外,本书所主张的回应型法的模式下,制度有必要由目的来引导,目的能够设立批判既存的规章制度的基准,并据此开拓变革之路,这样一种思路对目前中国的法制现状下找寻法制改革的出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也有不少法哲学思考方面的启迪。

【注释】作者简介:李瑜青,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哲学。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Law School,Shanghai University,Shanghai 20044

[1]《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是当代法律社会学的一部代表作。本书的两位作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都是美国当代著名的社会学家,同时又同为美国法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流派——伯克利学派的领军人物。本书作者之一的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1919~)是美国著名的社会学教授,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主席。塞尔兹尼克在1940年代曾师从默顿(Robert K.Merton),专攻组织理论。1960年代转而研究法律现象并逐渐成为伯克利学派的领军人物之一。塞尔兹尼克因继承和发展了韦伯、迪尔凯姆等人的古典法律社会学,其思想方法和理论观念又显然区别于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代西方法律社会学的若干特点。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律社会学》(1959)、《社会学与自然法》(1961)、《法律、社会与产业的正义》(1969)等,其中《法律、社会与产业的正义》(1969)是他的代表作。本书的另一位作者诺内特(Philippe Nonet)出生于比利时,

后留学美国,主要在塞尔兹尼克的指导下研究法的政策论,以代表作《行政的正义》一书获得博士学位。现在,他与塞尔兹尼克都是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的教授,长期主持着“法理学与社会政策研究项目。

[2]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法律社会学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以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等人为领军人物的一群学者,不断地探求能够说明法是怎样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的理论。他们的学术宗旨中存在着强烈的改革动机和应用倾向。由于他们俩都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法与社会研究中心”的教授,因此,该学派被称作“伯克利学派”。在回应社会中推进法律的发展

[3]作者认为这两种态度分别可以称为“风险小的法律和秩序观点”和“风险大的法律和秩序观点”,前者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对社会的贡献,强调权威体系和公民义务体系的不稳定性,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秩序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后者则强调机构潜在的弹性和开放性,不那么顾及权威,相反倒是更接受挑战和无序状态,认为法律和秩序根本不能相提并论。 [4]现代组织研究者经常论及官僚政治发展的三个阶段模型,即前官僚阶段、官僚阶段、后官僚阶段,并宣称在适当的条件下会出现特定的变化过程,这些过程的趋向是从特殊的前官僚决策转变为更有系统的官僚决策,而后者所受到的那些压力又迫使它走向一种比较灵活的后官僚类型。

【参考文献】{1}{2}唐仲清.用“伯克利观察法”考量法律(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3}{4}塞尔兹尼克、诺内特.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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