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公司(筹)已实际收到各出资人缴纳的注册资金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2003年7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萍乡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彭某。
2006年12月13日,彭某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胡某签名,同意胡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计人民币7万元的出资转让给肖某,同日彭某伪造胡某签名与肖某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将胡某原占该公司的14%股份及人民币7万元转让给肖某。之后,工商部门办理了将胡某股权转让给肖某的变更登记。
2013年3月12日,胡某以伪造其签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12月1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彭某提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行为应该是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胡某的签名均系彭某伪造,不是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胡某仍属于该公司股东。关于被告彭某提出案件已过诉讼实效之意见,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胡某股权被他人伪造签名而转让之事宜,无知情人告知或不查阅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自2006年12月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今没有二十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2006年12月13日萍乡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二、、2006年12月13日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恢复原告胡某为萍乡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冒充签名问题产生的原因 案例一
某天然气有限公司2006年6月20向本局提交变更登记文件,申请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规定,准予变更登记。事后被冒充的股东向本局举报,要求撤消2006年6月20日变更登记。本局立案查明,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明知提交变更登记文件的签名要真实,也承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仍然冒充签名。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部份股东的签名确系伪造。显然申请人主观故意伪造签名。最终以提交虚假材料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核准的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登记。
申请人此种冒充签名的行为,主观上是恶意。申请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其他股东的股权,取代他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目的,在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冒充其他股东签名,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占为己有和取代他人法定代表人职务。
案例二
2006年12月11日,某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将公司的经营范围“城区公交”变更为“出租车客运服务”,公司的名称由“*****公交有限公司”变更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有:1.2006年12月7日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股东会作出了经营范围、公司名称变更和修改公司章程的的决议。2.修改后的公司章程。3.办理工商登记委托书。4.营业执照正副本。5.有关部门对公司经营范围的批准文件。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遂于2006年12月14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
2002年10月21日,宋某等6位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反映,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核准的变更登记,理由是:2006年12月7日的公司没有依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该股东会决议上面的股东签字是伪造的,没有法定效力。该工商局收到举报后查明:被申请人2006年12月7日提交的变更登记文件中8个股东的签字有6个股东的签名是伪造,2006年12月14日工商变更登记后,其他6名股东才得知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一事,故其要求工商登记机关撤消2006年12月14日的变更登记。本局遂即进行了立案查处。最终以提交虚假材料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核准的公交有限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申请人此种冒充签名的做法是不懂法造成的。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经营范围用语和公司名称,不是什么大事情,变更登记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于是,制作了股东决议,找了其他人签名,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虚假材料。发生了该申请人冒充签名一案。
案例三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2月4日向本局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协议,工商登记委托书等登记文件。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遂于2006年2月8日核准该公司变更登记。2007年5月9日股东陈某反映股权被转让自己不知道,签名是伪造。该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三名股东有一名股东(简称股东甲)委托代理人到登记现场,一名股东(简称股东乙)本人到登记现场,另一名股东(简称股东丙)未到场。股东乙是股东丙的父亲。办理公司此次变更登记时股东乙证实股东丙的签字是真实的。而现在股东乙和股东丙同时到现场反映冒充签名问题,股东的这种做法耐人寻味。
经过初步了解,该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签定了协议,但是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另行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由其他人签名。申请人此种冒充签名行为,是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后,出尔反尔,否认他人代替自己签名的有效性。
另外,许多公司对《公司法》了解甚少,不按公司法治理公司,申请人不知道如何依法治理公司。以工作会议代替股东会议,股东会会议不作记录,工商变更登记需要的文件在会前不作准备,会后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时再制作文件。召集股东文件中的签名有很多处,有的是股东签名,有的是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容易再次召集有关人员签字,于是让其他人冒名签字,次举给工商变更登记埋下了隐患。
二、对策
(一)变更登记冒充签名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登记机关角度来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是公司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不体现在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文件中,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一般是无法予以审查的。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产生异议,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如司法程序认定因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并导致其做出的决议无效,工商机关可依据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撤销登记。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不是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也不是事后监管的范围,更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如果事后发现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登记机关从事后监管的角度可以撤销该变更登记,复议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撤销该变更登记,但撤销行为并不意味着登记机关当初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着错误。)。所以,变更登记冒充签名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采取措施防止冒充当事人签名
在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时可以用不同形式告知当事人,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
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此,工商登记时,一是可以要求当事人现场签字。 二是可以通过电话通知当事人。三是可以现场告知被委托人。
(三)对当事人签名进行校对,防止冒名签字问题发生。(徐州局)
公司股东防范其他股东伪造本人签名转让本人股权的预防建议如下:
1.提前与工商登记部门沟通,提交本人声明,在某期间(例如两年内)不会进行股权转让,如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变更必须通知本人亲自到场办理。
2.以签名字迹有重大变化为由,重新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签名备案,以此签名为准确(此备案签名笔绩要明显区别于原来股东协议上的本人签字)。
3.妥善保管好本人的印章 4.不要在空白纸上随便签名
5.定期查询工商部门登记状况,及时了解本人股权状况,及时依法维权
工商登记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不必过于担心)
1.工商部门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工商部门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的真伪时,可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或要求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的真伪。
3.工商机关应当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真实性问题可以通过比对电子档案、询问申请人等方式进行确认;发现有疑问或是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应当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要求相关人员到场确认;股东拒绝到场或者无法到场的,可以采用电话等方式告知,并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
股权被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伪造签字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维权途径: 1.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向工商登记机关举报,要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