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探讨与研究(2)

2019-04-22 15:23

己的民事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实质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具体为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及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国家不能干预,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而我国现行的发回重审标准,体现出二审法院为唯一决策者的理念,一切以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为基准,并未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有不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笔者认为,当事人对审判的公平与效率有自身的判断和选择。当出现案件符合前述发回重审的标准时,不同的当事人会有不同的程序选择:出于更好的进行诉讼攻击或防御的目的,当事人可能会寻求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尽早稳定民事关系、防止诉讼拖延及节省诉讼费用等原因,自愿放弃审级利益而要求二审法院迳行裁判的,法院没有理由不允许。笔者认为,当事人的选择权应及于法律规定的三种发回标准,即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作为发回重审的前提条件。无论是因事实问题、程序问题还是法律适用问题发回,都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法官必须履行释明责任,并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达成不发回重审的合意的,由二审法院审理后迳行改判;反之方可发回重审。这里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2项规定,应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

(三)加大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

1、加大调解力度

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的一朵奇葩,其作用无需赘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强调调解的适用,以求在人情社会取得较好的效果。借助“调解年”活动这一契机,加大调解在一审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力度,尽量使案件在一审阶段做到案结事了。由于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当事人对于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容易尽快履行,这样就会从源头上减少乱发、滥发重审情况的发生。

2、引入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特点是适用范围为以支付金钱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亲自诉讼、口头进行、非专业化;对抗色彩相对较弱,职权主义介入较多,注重调解;适用小额诉讼费用专门标准;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有选择权;以“限权”为特征,法官的司法权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两方面都受到一定限制;一般不许当事人反诉,原则上实行一审终身制。小额诉讼法庭可以采取相对随意、方便的开庭方式,比如不受审限及举证期限约束,尽快开庭;设在社区、周末进行;可由法官以外的推选人员主持等,所需诉讼费用低廉,其做出的判决由法院保障执行。由于基层法院多受理小额的金钱纠纷,若能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分流案件,促进案件圆满解决,降低上诉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结合民间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群众网络和社会法庭都是我国已经或逐步成熟的民间调解组织,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可以征求当事人意见,经当事人同意,将案件移交给民间调解组织,由其对案件进行调解,以解决纠纷,使得案件在一审程序就得以解决。防止由于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感而导致的上诉,并由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审期拖延的情况发生。

(四)合理配置法官

由于历史原因和工作压力,基层法院的法官人数少任务重,且素质不如上级法院的高,这就造成一审裁判质量不高的情况在所难免,可以借鉴日本法院将优秀法官多留在第一审,则第二审的水准提高,第三审的维持率就高,发回重审的数量就减少方法,改变现有法官配置,将优秀的法官配置到一审法院,并增加一审法院法官编制数量,以提高一审案件的裁判质量,而使得二审发回率降低。当然,这需要解决法官职级、待遇等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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