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质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内容,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结合审判实践,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此为依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票据质押因属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票据质权以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故担保财产所在地应为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特字第11号(2013年4月3日) 【案情】
申请人:杭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1日,申请人(贷款人/质权人、乙方)与被申请人(借款人/出质人、甲方)签订《票据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或有享有处分权的票据财产作为物质押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下列票据质押并提供相应的当金;甲方用作质押的财产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2年11月16日;承兑行:中国工商银行;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16日);乙方同意给甲方发放当金40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典当期限向甲方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综合服务费月费率为典当金额的2.033%,费用在典当时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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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清;甲方到期不能如约按期赎当或甲方不能按期给乙方还款付息,甲方逾期每日给乙方给付相当贷款金额0.01%/日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当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决算期内按照约定连续发生的一系列的借款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将合同中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贵司与杭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当户/债务人)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票据质押典当合同》项下当金400万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典当综合服务费162 640元。
典当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当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并予以支付。
2013年3月11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准予拍卖、变卖、银行贴现或其他方式对被申请人质押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2.申请人对所质押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拍卖、变卖、银行贴现或其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00万元、该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4000元标准计算)和律师费。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申请人有权对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进行处理。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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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票据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收款确认书、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102000xxxxxxxxxx)、《公司股东会同意质押典当决议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故可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并以其拥有票据权利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102000xxxxxxxxxx)质押,质押关系成立并有效。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申请人依照合同要求实现质押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违约金计算标准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杭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2年11月16日;承兑行:中国工商银行;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16日)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400万元、该款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和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评析】
一、质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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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我国《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对质权,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质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仅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质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从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质权人可以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从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表述来看,其使用“担保物权”而非“质押权”,从文义理解来看,当然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二、从立法本意来看,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旨于完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途径,摈弃早期单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做法,发挥担保制度应有的功能。现代商业社会,融资担保的形式已不再局限于不动产的抵押,票据、证券、提单、债券质押及留置权也早已成为担保制度的有效补充,如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仅局限于物权法明确的抵押权,也无法完全达到立法目的。三、从物权法关于实现质押的规定来看,其只表明质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并未明确拍卖、变卖的途径,即表明质权人可与担保人协商一致进行拍卖、变卖,也可包括质权人申请法院实施的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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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质押情形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管辖法院的确定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就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存在质权登记地,例如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对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即设立。票据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因此票据质押并不存在担保登记地,只能依据“担保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即设立,因此质权设立时,担保财产已经交付于质权人,故质权人住所地即为担保财权所在地。本案中,申请人典当行已持有票据,典当行所在地即为担保财产所在地,典当行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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