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7)

2019-04-22 18:47

内扩散。

8.4参观访问人员的控制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

a)确保进入控制区的参观访问人员有了解该区域防护与安全措施的工作人员陪同;

b)在参观访问人员进入控制区前,向他们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指导,以确保他们和可能受他们的行动影响的其他人员的防护;

c)在监督区设置醒目的标志,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确保对来访者进入监督区实施适当的控制。 8.5放射性废物管理

8.5.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确保在现实可行的条件下,使其所负责实践和源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活度与体积达到并保持最小。

8.5.2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按照本标准和国家其它有关法规与标准的要求,对其所负责实践和源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实施良好的管理,进行分类收集、处理、整备、运输、贮存和处置,确保:

a)使放射性废物对工作人员与公众的健康及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

b)使放射性废物对后代健康的预计影响不大于当前可以接受的水平; c)不给后代增加不适当的负担。

8.5.3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进行放射性废物管理时,应充分考虑废物的产生与管理各步骤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应根据所产生废物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含量、半衰期、浓度以及废物的体积和其他物理与化学性质的差别,对不同类型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分别处理,以利于废物管理的优化。 8.6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控制

8.6.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保证,由其获准的实践和源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并已获得审管部门的批准:

a)排放不超过审管部门认可的排放限值,包括排放总量限值和浓度限值; b)有适当的流量和浓度监控设备,排放是受控的; c)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液是采用槽式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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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排放所致的公众照射符合本标准附录B(标准的附录)所规定的剂量限制要求; e)已按本标准的有关要求使排放的控制最优化。

8.6.2不得将放射性废液排入普通下水道,除非经审管部门确认是满足下列条件的低放废液,方可直接排入流量大于10倍排放流量的普通下水道,并应对每次排放作好记录:

a)每月排放的总活度不超过10ALImin(ALImin是相应于职业照射的食入和吸入ALI值中的较小者,其具体数值可按B1.3.4和B1.3.5条的规定获得); b)每一次排放的活度不超过1ALImin,并且每次排放后用不少于3倍排放量的水进行冲洗。

8.6.3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在开始由其负责的源向环境排放任何液态或气载放射性物质之前应根据需要完成以下工作,并将结果书面报告审管部门: a)确定拟排放物质的特性与活度及可能的排放位置和方法;

b)通过环境调查和适当的运行前试验或数学模拟,确定所排放的放射性核素可能引起公众照射的所有重要照射途径;

c)估计计划的排放可能引起的关键人群组的受照剂量。 8.6.4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在其所负责源的运行期间应:

a)使所有放射性物质的排放量保持在排放管理限值以下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

b)对放射性核素的排放进行足够详细和准确的监测,以证明遵循了排放管理限值,并可依据监测结果估计关键人群组的受照剂量; c)记录监测结果和所估算的受照剂量; d)按规定向审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e)按审管部门规定的报告制度,及时向审管部门报告超过规定限值的任何排放。 8.6.5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根据运行经验的积累和照射途径与关键人群组构成的变化,对其所负责源的排放控制措施进行审查和调整,但任何调整均需在书面征得审管部门的同意后才能实施。 8.7公众照射的监测

8.7.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按照审管部门的要求,并结合其所负责实践和源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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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制定并实施详细的监测大纲,以保证本标准中有关外照射源所致公众照射的各项要求得以满足,并可对这类照射进行评价;

b)制定并实施详细的监测大纲,以保证本标准中有关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各项要求和审管部门所制定的各项要求得以满足,使审管部门能够确认在推导排放管理限值时的假设条件继续有效,并能依据监测结果估算关键人群组的受照剂量;

c)按规定保存监测记录;

d)按规定期限向审管部门提交监测结果的摘要报告;

e)及时向审管部门报告环境辐射水平或污染显著增加的情况;若这种增加可能是由其所负责源的辐射或放射性流出物所造成的,则应迅速报告;

f)建立和保持实施应急监测的能力,以备事故或其他异常事件引起环境辐射水平或放射性污染水平意外增加时启用;

g)验证对排放的放射性后果进行预评价时所作假设的正确性。 8.8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管理

8.8.1任何人均不得向公众出售能够引起辐射照射的消费品,除非: a)所引起的照射是被排除的;

b)消费品本身满足附录A(标准的附录)所规定的豁免要求,已被审管部门所豁免;或

c)消费品本身是已由审管部门批准销售的。

8.8.2非豁免消费品的制造商和供应商应保证其产品符合本标准的要求,特别应保证其产品设计与制造中那些在正常操作和使用过程中或在误操作、误使用、事故或处置情况下可能影响人员受照的特性均已实现最优化;在对这些特性进行最优化时,应执行审管部门制定或认可的剂量约束,并应考虑下列因素: a)所使用的各种放射性核素及其辐射类型、辐射能量、活度和半衰期; b)所使用的放射性核素的化学和物理形态及其正常和异常情况下对防护与安全的影响;

c)消费品中放射性物质的包容和屏蔽,以及在正常和异常情况下接触这些放射性物质的可能性;

d)对售后服务的需求及提供服务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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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同类消费品的有关经验。

8.8.3消费品的制造商和供应商应保证:

a)在每件消费品的可见表面上以印刷、粘贴或其它方式牢固地固定一个醒目的标签,说明该消费品含有放射性物质,并说明该消费品的销售已获得有关审管部门的批准;

b)在每个供应消费品的包装体上也清楚地标明a)中所规定的信息。

8.8.4消费品的制造商和供应商应随每件消费品提供一份说明书,就下列各个方面给出明确而贴切的说明和指导: a)该消费品的安装、使用和维修; b)售后服务;

c)所包含的放射性核素及其在规定年月日的活度; d)正常使用过程和服务、修理期间的辐射剂量率; e)推荐的处置方法。 9.潜在照射的控制--源的安全 9.1责任

9.1.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对其所负责源的潜在照射的控制(即源的安全)负责,应实施本标准第3章所规定的一般要求和第4章与第5章所规定的主要要求,并应根据其所负责源的实际情况实施本章所规定的详细要求。

对于获准营运核设施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许可证持有者,除了本标准的要求之外,还应遵循国家有关核设施、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防护与安全的专门法规与标准所规定的要求。

9.1.2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通过与源的供方或设计者、建(制)造者以合同等法律上有效的方式的合作,保证其实践中的源: a)是经良好设计和建(制)造的;

b)符合有关防护与安全要求及相应质量标准; c)经过检查,确认符合相应技术规格书的要求。

9.1.3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对其所负责源的运行操作的安全负全部责任;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可以把所负责的源的运行操作任务委托给其他方进行,但仍然要负责保证源的所有运行操作符合本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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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安全评价

9.2.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根据第4章所规定的有关要求(见4.2.2.3和4.6.1),对其所负责的源进行安全评价。对于结构、系统及部件设计一致的同类型源,如果已存在对源的技术性能的安全评价,则经审管部门认可,可只对源在当地的设置、使用及运行操作条件进行一般的安全评价。其他情况下,通常应进行全面详细的专门安全评价。

9.2.2安全评价应视源的实际情况包括对下列问题的全面严格审查: a)源的运行操作限值和运行操作条件; b)潜在照射产生的可能性及其性质和大小;

c)可能导致潜在照射或可能导致与防护和安全有关的构筑物、系统、部件和程序失效(单一失效或组合失效)的各种途径,以及这类失效可能造成的后果; d)环境变化可能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途径,以及这类影响的可能后果;

e)与防护和安全有关的运行操作程序可能出现错误的途径,以及这类错误可能造成的后果;

f)所提出的任何设计修改或运行操作修改,及其对防护与安全的意义。 9.2.3在安全评价中,还应视源的实际情况考虑下述问题:

a)可能导致放射性物质突然大量释放的因素和可能释放的最大活度,以及为预防或控制这类释放可以采取的措施;

b)可能导致放射性物质连续小量释放的因素,以及为防止或控制这类释放可以采取的措施;

c)可能引起任何辐射束意外照射的因素,以及为防止、识别和控制此类事件的发生可以采取的措施;

d)为限制潜在照射的可能性和大小所用的安全装置的独立性以及安全装置的冗余性和多样性的适宜程度。

9.2.4应将安全评价形成文件,如有必要,应由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依据有关质量保证大纲组织对安全评价文件进行独立的审核。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按审管部门规定的审管要求,将安全评价文件提交审管部门进行审评。

9.2.5在下列情况下,必要时应重新或补充进行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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