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研究与分(3)

2019-04-23 13:20

拍卖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拍卖权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拍卖保留价的;

(七)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规定非法谋利的。

第六十一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非法干预拍卖机构独立的拍卖活动;

(二)不得直接买受或者指使他人代买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的财物; (四)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五)严禁与拍卖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六)不得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对外委托拍卖; (七)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为的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已委托尚未完成的拍卖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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