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5)

2019-04-23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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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上重要性日趋增大,为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并确实保障保险加入者之利益,及维持保险事业之健全发展,只有由政府予以更多之关注,严格施行国家之管理监督,至属必要。” [36] 其中费率和保单监管是各国保险主管机关监管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保险人使用的措辞和费率必须事先获得监管机关的认可; [37] 而对保单条件和条款的监管目的在于减少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不正当影响的可能性。[38 ]那么这一目标能得到完全实现吗?其实际绩效又如何呢?国外最著名的保险监管经济政治理论之一的“监管占据(或捕获)理论”(Capture theory of regulation)认为:保险监管为被监管者所占据并为其利服务,组织严密、资金充足的保险业者可以左右监管为其利益服务。[39 ]虽然该观点有些夸张,但却可以用来揭示我国保险监管领域中的现状。现状既然如此,事前的行政控制机制不能完全公平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若又人为地排除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被保险人岂不连最后一把“保护伞”亦丧失殆尽了吗?! 最后,从基本条款制定的实际运作过程来看,国内外基本保险条款的产生并非空中楼阁,其内容仍然主要是建立在由保险人特别是经验丰富的大型保险人拟就的格式保单条款的基础之上。虽然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时,出于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目的,一般均会对格式保单中不合理的条款加以修改,但由于这一修改过程并无被保险人的参与,因此经由格式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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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修正而来的基本保险条款仍旧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鉴于基本保险条款未从根本上改变被保险人所处的弱势地位,因此按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立本旨,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基本保险条款“模糊不清”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该原则仍有适用的必要。正如美国保险法学者Vance,所指出的,有关“在法律强制格式保单的使用,并且除了在极个别的情形,不允许对该保单作任何修改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被当作该保单条款的选择者,并由此不应受制于对其不利的解释原则”的观点是“毫无价值的”,因为“考虑基本保险条款本身及其采纳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条款实际上系由特别关注其自身利益的保险人所选择” [40]

此外,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第106条强制性规定之背景,严格来说,是基于我国当时保险市场不完善、保险公司缺乏经验的条件下,立法者不得已才授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和厘定保险费率。这样就造成了我国《保险法》第30条和第106条之间的冲突,导致了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的错位。因为按照《保险法》第30条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本意,“有疑义时不利于条款之起草人”;而按照《保险法》第106条之规定,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之真正草拟人,并未真正享有条款起草人之权利,却要履行起草人的义务与承担起草人的法律后果,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平。正是基于上述状况,2000年中国保监会颁行的《保险公司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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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采取了变通方式。该《规定》第67条第2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即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由保监会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保险公司拟定,在各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再由保监会颁布实施,以还保险人真正保险条款起草人之权利。既已如此,基本保险条款之用语产生疑义时,当先依保险行业交易习惯与常理进行解释;若仍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则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六、结论与建议

我国《保险法》第30条所确立的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无疑值得肯定。但另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必须具备相当严格之条件方能符合该规则之本旨,绝不可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理解为一旦发生争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某项条款内容理解有歧义时,不问青红皂白地一律作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追求的是实质之公平与正义价值之实现,通过立法强化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杜绝保险人利用优势地泣谋取一己之利之流弊,一旦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格式化所创立的优势地位,法律将保留最后的矫正手段,即授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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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仲裁机构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但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仅具有工具理性之目的与价值,即仅为一种矫正工具,通过该工具对保险人进行制约以及对被保险人进行司法救济。换言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并不是“以纯粹先验性商业诈欺”之偏见去看待保险人,同时,也决不应该成为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因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适用位阶上仅是“最后一张王牌”,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即当保险条款之歧义文字的解释,“依其他合同解释之普通方法,仍不能确定约款之意义时,始得为之,亦即此一补助之解释方法,系最后不得已之手段。[41]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对我国《保险法》第30 条应当从”法规目的“解释出发,对其适用范围和前提作”限缩式解释“。 注释:

[1]参见刘宗荣《: 定型化契约论文专集》,台湾三民书局 1987 年版 ,第 125 页 。

[2]American J urisp rudence ,Vol . 43 , Insurance ,2nd. ed. ,L awyers CooperatiVe Pub. Co . ,1991 ,p . 360 . 参见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5 年版 ,第 39 —40 页 ,第 41 —43 页??? [3]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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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 英 ] 哈罗德?A?特纳《: 海上保险》,李学锋等译 ,中国金融出版社 1985 年版 ,第 1 页 。

[5]参见' 日 ] 园乾治《: 保险总论》,李进之译 ,中国金融出版社 1983 年版 ,第 11 页 。

参见' 美 ] 小哈罗德?斯凯博 《: 国际风险与保险》( 上册) ,荆涛等译 ,机械工业出版社????????? [6] [37] [38] [39] 1999 年版 , 第 175 页 , 第

182 页 ,第 191 页 ,第 169 页 。

[7] [10]参见' 美 ] 缪里尔?L ?克劳福特《: 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译 ,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412 页 ,第 49 页 。 ' 英 ] 约翰?伯茨《: 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 ,河南人民出版社 1987 年版 ,第 134 页 ,第?????? [8] [13] [15] 137 页 ,第 137 页 。

参见刘宗荣《: 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 1995 年版 ,第 41 页 ,第 42 页 。??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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