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规定完成地名普查成果的上报汇总工作,同时完成普查文件、资料、成果等的立卷归档工作,建立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档案,并适时申报验收。
12.编纂出版地名出版物。利用地名普查成果,编纂出版地名出版物,是地名普查的重要任务,也是地名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地名普查获取的成果资料,编纂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地名图集等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全面、详实、准确的地名信息。民政部负责组织编纂出版全国性地名图、录、典、志等出版物。地名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图、录、典、志等出版物。
13.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建设。地名信息化服务平台是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地名普查成果,结合当地现有地名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情况,建设全面、权威、现势的地名信息数据库,建立完善地名网站、地名查询触摸屏、地名热线电话等服务平台;融合现代信息技术,开发研制地名短信、地名微信、电子地图、导航等新型地名信息化服务产品,进一步提升地名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二、地名普查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有序推进工作开展。各地要加强至伦敦,统筹做好普查工作机构人员、设备、甲方等保障工作;加强工作协调,发挥政府主导优势,细化任务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形成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参与普查的合力;科学制定计划方案,严格落实国务院地名普查总体部署和有关政策规定、技术标准,有序推进各项工作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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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落实规章制度,建立普查工作机制。各级地名普查工作机构要制定并落实会议制度、领导责任制度,建立完善的工作协商协调机制、工作指导督导机制、成果数据保密机制,做好工作部署、工作督导、经验交流,研究分析、协调处理普查中遇到的问题,促进普查工作顺利开展。
(三)严格规范实施,提高普查工作成效。各级地名普查工作机构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相关技术要求,统一计划方案、统一任务内容、统一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地名普查工作有关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落实数据审核责任制,严格质量控制和监理,按时间节点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普查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
(四)做好宣传报道,创造良好社会氛围。地名普查是重要的国情普查,是开展地名公共服务的重要基础。各地要制定地名普查宣传工作方案,明确宣传的目标任务、宣传重点和宣传方式,细化个阶段宣传工作要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宣传栏、街路牌广告栏等多种宣传工具,广泛宣传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先进典型和普查工作进展情况,积极创造地名普查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地名普查的其他相关专项要求
(一)关于涉密资料的管理。各级普查机构认真做好地名普查资料收集工作。对收集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信息的实行分类管理。尤其是涉密资料、数据和信息须严格落实保密措施,实行专册登记、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严禁与普通资料混放混存。
(二)关于跨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的普查。跨县级以上级行政区域界线地理实体名称,相关地名普查机构表述不一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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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有关方要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协商不一致时,报省级以上地名普查领导小组确定。
(三)关于涉军敏感地区地名的普查。在军事管理区等敏感地区开展地名普查时,要事先与驻军单位沟通,共同确定普查对象。对采集的地名及其相关信息应当以军事单位提供的为主,严禁借普查的名义采集不对外公开的涉军地名及其信息。
(四)关于民族及争议地区地名的普查。在民族地区以及有争议地区开展地名普查,需要进行命名更名等地名标准化处理时,要充分发挥民委(宗教)部门的协商作用,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争取当地群众的最大理解支持,积极稳妥地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五)关于地名普查工作经费的管理使用。各级地名普查工作机构要按照地名普查经费来源的相关政策,与政府财政部门共同做好预算管理、经费管理和监督管理。要按时编报本单位普查经费年度预算、用款计划和决算,做好本单位普查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要严格按照经费开支范围使用资金,落实专款专用要求,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或合同约定组织项目实施,合理安排预算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地名普查经费使用范围主要包括:组织实施经费、试点经费、数据处理经费、专用设备购臵经费、培训宣传经费、其它与项目实施和管理有关的费用支出。
(六)关于政府购买社会服务问题。地名普查机构,需要以政府名义购买社会服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确定社会单位,并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一般情况下,社会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地名普查相关工作的能力(以工商注册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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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准)或具备测绘管理部门认定的相应专业测绘资质,同时要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为保障国家和军队秘密的安全,缩小知密范围、降低失泄密风险,对涉及国家和军队秘密的数据的处理,可以地(市、自治州、盟)为单位集中购买社会服务。社会单位确定后,地名普查机构应当将合作协议(或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报省级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七)关于地名普查成果的共享与开发利用问题。地名普查成果系政府主导、公共财政投入获得,各级地名普查机构或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地名普查成果的管理工作,按用途审慎做好地名普查成果的共享和开发利用。普查成果归地名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经过脱密或相应处理后,可与相关政府部门交换共享。各级地名普查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地名普查成果转化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积极做好地名研究工作,推进地名文化建设;进一步拓展地名服务内容,创新地名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地名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地名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四、调查对象与步骤 (一)调查对象
地名分类以《地名分类与类别代码编制规则》(GB/T18521-2001)为标准,包括海域,陆地水系,陆地地形,行政区域,群众自治组织,非行政区域,居民点,交通运输设施,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旅游景点,建筑物,单位等12大类地名。海域类地名在试点工作中已普查,不再涉及,本次普查仅包括除海域类以外的11大类地名。根据地名分类,普查所有人文地理实体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处于规划阶段尚未实施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不列入普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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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别说明与调查范围 1.行政区域类(212-213-214-215) ●说明
行政区域:国家为实行分级管理而划分并设立相应国家机关的区域。具体包括,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地级市、自治州、地区、盟;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市辖区、特区、林区、矿区;乡级-乡、镇、民族乡、苏木、民族苏木、街道、区公所。
●调查范围
县(旗、市、区)负责调查本级及所辖下级行政区域;省级和地级行政区域名称信息若由其政府驻地所在的县级政区负责调查,信息录入时以相应代码录入。
2.非行政区域类
非行政区域:指行政区域以外的人为划分的区域。 (1)矿区(2171) ●说明
矿区:一般指不作为行政区域存在的,曾经开采、正在开采或准备开采的含矿地段,包括若干矿井或露天矿的区域,有完整的生产工艺、地面运输、电力供应、通讯调度、生产管理及生活服务等设施,其范围常视矿床的规模而定。包含金属矿区和非金属矿区,非金属有磷、盐、煤炭、石墨、石棉、石油、云母、瓷土、水晶、花岗石、大理石、石英砂、天然气等。
●调查范围
县(旗、市、区)负责调查辖区内的所有矿区,当一个矿区跨多个县级政区时,各县(旗、市、区)均要调查。
(2)农、林、牧、渔区(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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