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工程廉政责任制、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设计和施工责任制以及工程监理责任制,明确参建各方责任,接受项目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代建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代建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主要设备材料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代建机构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代建机构应按《项目代建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机构应组织返工,直至合格为止;因使用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质量等问题的,使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过程中,代建机构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三年内不得参与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投标或取消其代建机构资质。
第 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代建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机构和使用单位可参与分成。其中政府投资节
余部分的70%返还原资金渠道,30%奖励代建机构。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使用单位在代建招标文件中明确,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实行代建制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