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6第六章
执行。
附 则编辑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