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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必然性
作者:张翌
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5期
摘 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从理论上、实践上扫清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障碍,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可诉性的有效实施。本文从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弊端与问题入手,对其可诉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通过对其本质的研究论证了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借鉴“公益诉讼”制度的模式,构建抽象行政行为诉讼体制,同时辅之以法院审查等制度构想,促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成为现实。 关键词:行政行为;可诉性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称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这一概念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可诉性是指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享有行政法上的一系列公法权利,也由此获得了一种法律力量,可以向国家有权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提出作出一定行为的要求。“主体公法权利的重要实际意义之一就是适用司法程序的可能”。这一可能性使相对人得以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里需要指出两点:首先,这种可能性的实现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如诉之利益标准、最终行为标准、违法标准、穷尽行政救济标准等,还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还有时限的要求,否则,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就难以转变为现实。其次,相对人对是否提起行政诉讼有决定权。享有诉权与是否行使诉权是两回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寻求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向作出行为的原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最终的救济途径才是行政诉讼。法律赋予相对人行政诉权是为他提供一条可供选择的司法救济途径,任何人不得强迫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得阻挠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由他自己作出抉择。并且,即使相对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仍然可以撤诉。
第二,可诉性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可审查。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这使行政诉讼有别于民事诉讼。就此而言,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①法院因此获得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如果说司法审查是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那么,这种监督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实现的,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②法院的司法审查限于一定的范围,只审查一定类型的而不是全部的行政行为,世界各国都有关于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③司法审查权的被动行使。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自行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只有在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