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
(五)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中使用的信签、信封、名片、礼品和其他有关律师业务的办公用品、服饰以及用于对外的宣传品上;
(六)其他用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应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
第五条 律师协会会徽的悬挂应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文字及颜色。
第六条 律师徽章。律师徽章内圈图案为律师协会标识,外圈标有“中国律师”黑体、中英文字样,为纯铜镀镍材质,直径分40毫米和18毫米两种。40毫米徽章为执业律师出庭佩戴专用标识:18毫米徽章为律师平时佩带标志。
第七条 执业律师出庭必须佩戴徽章。
第八条 律师徽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
第九条 律师对徽章要加以妥善保管,防止丢失,不得转送他人佩带;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律师协会和省级律师协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全国律协提交补发申请。
第十条 律师协会标识、律师协会会徽及律师徽章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不得用于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标、商业广告; (二)律师出庭徽章不得用于平时佩带; (三)不得用于与律师职业无关的任何个人活动; (四)其他不适于使用的场所。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其徽章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