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

2019-05-24 12:58

(三)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所有; (二)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等。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不得设置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线路牌等出租汽车、班车或者包车营运设施、标志。

第三十八条 汽车租赁服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抵押、变卖;

(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五)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服务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有权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违法经营行为,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对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车辆,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指挥调度、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与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网约车服务平台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对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完整记录、及时跟踪和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巡游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宣传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发布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等信息,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实施年度审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信誉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有关证据,查清违法事实和情节。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并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营运设施、标志,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的; (四)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出警告、教育培训、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不按照要求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在本地区从事巡游车电召服务。

对服务质量低劣、服务投诉多、受理响应率和调派成功率低的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停止在本地区从事巡游车电召服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或者未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未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三百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启巡游车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的,处三百元罚款; (五)绕道行驶的,处三百元罚款;

(六)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处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开启计程计价设备空调模式或者夜间模式的,处五百元罚款;私改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利用电子干扰设备作弊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的,处五千元罚款; (九)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的,处五千元罚款;

(十)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有本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一至六个月。 (下转第七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11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运输车辆、经营者的服务流程、驾驶员的服务流程、服务评价与投诉处理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旅客运输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2485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

JT/T 794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taxi service

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行驶时间或约定计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注:改写GB/T 22485-2013,定义3.1。 3.2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app-based ride-hailing operation service 企业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并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接受约车人预约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的出租汽车服务经营活动。 3.3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app-based ride-hailing operator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3.4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app-based ride-hailing driver 依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3.4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app-based ride-hailing driver 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 2 3.5

即时用车服务immediate ride-hailing service

约车时间和车辆按约定到达上车地点时间的间隔不大于30min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 3.6

订单request

约车人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的用车需求信息。 3.7

派单request designating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订单后,根据车辆条件和位置等,指派相应驾驶员和车辆提供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行为。 3.8

抢单request bidding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推送的订单后,根据自身情况应答接单的行为。 3.9

拒载refusal to take passenger without proper reason

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服务的行为。 3.10

甩客terminating service without proper reason 运营途中,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3.11

乘客爽约passengers default appear

乘客未按约定乘坐预约车辆,且未提前告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的行为。 4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4.1 总则

4.1.1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简称经营者)的总体要求应符合GB/T 22485 的相关规定。 4.1.2 应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h 不间断运营服务。

4.1.3 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4.2 车辆管理要求

4.2.1 车辆应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取得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

4.2.2 应通过安装车载终端等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确保网络服务平台(又称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又称线下)提供服务车辆一致。

4.2.3 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4.3 驾驶员管理要求

4.3.1 建立健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简称驾驶员)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应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4.3.2 运营期间应实时采集驾驶员人像等个人生物特征数据,与驾驶员上传身份资料进行对比,确保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4.4 信息管理与安全要求

4.4.1 建立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加强对个人信息、敏感信息、国家安全信息的保护。

4.4.2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信息及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不应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应出售、提供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4.4.3 应防止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补救,告知相关信息主体,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4.4.4 宜接受第三方信息安全审计,发布年度信息安全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4.5 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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