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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机构报告。
对于前款第三、四项规定事项,如果事故发生地在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之外的,接受报告的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辖区外作业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在相关工程活动开始后10日内,向作业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报告,接受其监督检查。
接受报告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有关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建议告知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网企业发现由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单位违法承担的用户工程,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检制度,报送自检结果。 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检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其他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并对检查中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当场予以制止。
(一)询问被检查人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对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配合派出机构的工作。提供的有关情况和材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许可证信用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重大生产经营情况、良好行为、违规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许可证制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派出机构应当将年度检查综合评价结论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三十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资产、专业人员、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符合相应许可证等级标准的,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其许可证的类别、专业和等级。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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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构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撤销、撤回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四十一条 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应当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开展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向社会公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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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后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力企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相应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向社会公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由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承担的用户工程,电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且进行竣工检验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将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向社会公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国家电监会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