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符合我国人民从古至今沿袭而成的继承习惯,尊重了我国人民的继承传统,也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愿望。对继承人顺序的调整表现在两个方面:
(1)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
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是确定继承人范围的两个并行依据。血亲继承人一般为多人,并血缘存在亲属之分,估继承存在先后之分。配偶地位特殊,无需固定在某一顺序,切实保护配偶的继承权亦符合现代立法精神。婚姻生活和谐才能激励生产实际,各国立法中一般规定配偶享有应继份额或者特留份额的权利。
(2)将父母列于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扩大适当分得遗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父母确需维持生活时,可视情况适当分得遗产。我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几千年间,始终奉行法亲继承制度,即家长死后,其家长身分和全部财产由嫡长子继承,无嫡长子由嫡长孙继承,无嫡长孙由庶子继承。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中规定父母与子女是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当死者是子女,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亲并不参与继承,但无人赡养的父母应分得适当财产。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继承发生时,首先由子女作为直接继承人继承财产,其次是处于死者夫权之下的妻子,再次是父母。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尊重人们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
(3)针对《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的立法缺陷,应修正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得继承。”这里“一般”的含义是:凡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未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不得继承,这体现了原则性;反之,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得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则体现了灵活性。
四、结语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且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本国具体情况,不断修改其现存缺陷的依据,为保护未成年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对其继承地位予以明确的规定。为了突出配偶的地位,不列在固定的继承顺序;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符合一定条件或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密切的关系,则通过“遗产取得人”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利,此外,现行的继承法中还有其他不适应现实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条文,因而修改这些条文的任务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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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