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的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在村镇规划区外违法建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国有农(林)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