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提高效率。特别是在当前基层法院对小额诉讼积极性不高的前提下,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专人进行审理,有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推进。 (二)坚持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
根据民诉法规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应为强制适用。这包括了两层意思,即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法定的,既不能允许当事人对法定范围内的案件选择不适用小额程序(除非法官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当),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或一般简易程序的案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因为,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是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关系到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和有效使用问题。本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不适用,程序设置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本不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了,原本为小额诉讼程序配套的相应资源就不能有针对性地为符合小额诉讼标准的案件使用而存在资源浪费。因此,应坚持小额诉讼的强制适用。 (三)规范程序救济途径
现行条文对小额诉讼案件规定了一审终审,但对于救济途径没有明确规定。从法理分析,以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当事人认为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作为救济。
同时,应设置当事人对法院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程序,由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是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还是转换为一般简易程序案件或普通程序案件审理。在对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占72.48%的法官认为有必要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设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流程。可见,设置当事人可以针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的这项制度,在实践中运行良好。 (四)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审判管理机制。
1.为便于统计和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编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案件案号。这既是成立专门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庭的基础,亦是在法院内部为小额诉讼实行相关配套机制的保证。
2.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在以法院为整体的评估考核制度中,剥离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对小额诉讼实行单独考评,不计算因小额诉讼案件产生的申诉、信访等案件数据,消除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顾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