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办法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修,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实际损失计算。
第六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 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 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
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冬季供热开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