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地救灾物资储备总量,已动用本地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省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等。
省民政厅根据受灾地区的书面申请,调查核实情况后,向省或省级救灾物资代储库发出《救灾物资调拨单》。省和省级代储库物资不能满足灾情需要时,由省民政厅向国家民政部提出物资支援申请。应急状态下,申请使用省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也可先电话上报省民政厅批准,后补办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省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接到省民政厅调拨通知后,应在12小时内完成救灾物资调运工作。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需办理保价手续。各省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应建立救灾物资紧急调拨运输机制,从物资装卸、人力、车辆方面做好准备,与有关劳务公司和运输企业签订合同,确保接到调运通知后,12小时内将物资运抵灾区。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应由接收方到调出方领取救灾物资;紧急情况下,也可由调出方直接发往灾区指定地点,调拨物资产生的运输、装卸费用由接收方承担。费用可以在本级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应急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救灾物资出库应实行“先进先出、出旧存新、出零存整”的原则,做到保管时间长的先出,包装简易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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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易变质的先出。 救灾储备物资出库时,凭同级主管部门开具的《救灾物资调拨单》,填写《救灾物资出库单》并据实调运。遇有紧急情况时,可按同级主管部门的电话通知,支付救灾储备物资,事后补办调拨手续。
第五章 救灾物资使用及回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救灾物资是专项用于保障因各类自然灾害导致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的困难群众,特别是重灾区和重灾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物资应坚持按需发放和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
第二十二条 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使用救灾物资的受灾群众进行必要技术指导,教育受灾群众爱护救灾物资,不得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和非回收类。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省民政厅商省财政厅确定。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并能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如帐篷、净水设备、发电设备等应急类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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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整理和储存。对使用过程中损坏、无重复利用价值的物资,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进行报废处理。回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上报省民政厅。对非回收类物资(如衣被、毛毯、睡袋等生活类物资),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后,不再回收。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中产生的残值,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管理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救灾物资管理单位赔偿或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情节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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