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财产(2)

2019-06-03 17:54

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新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也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财产,享有对该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个人特有财产制以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补充和限制,没有共同财产制就没有个人特有财产制,二者是对立统一的。

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包括:“(1)一方婚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作出约定,从而在全部或部分优先于法定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这也符合<<民法通则>>法定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国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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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这样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构成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

四、司法实践中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缺失与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其他财产权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新《婚姻法》颁布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仍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

(一)、无形财产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无形财产是与没有实体或实物存在形式的财产客体相关的法定权利。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界定,但除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无形财产中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具有预期利益的法定权利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类财产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在传统的财产法律中,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并不属于婚姻财产之列。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也缺乏将其视为婚姻财产的相应法律依据。但20世纪末,一些国家对此问题开始反思。如美国一些州的判例,就确认配偶一方因对方的帮助所取得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应当属于衡平法上的婚姻财产。其理由是:(l)一方的贡献和努力增加了对方事业的价值;(2)婚姻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而不论其财产形式如何;(3)婚姻财产不必以是否具有交换价值来作为评价标准。如行医执照被认为有助于增加收入,故而持有者的配偶如果对此作出贡献,就可以分得其中的份额;(4)婚姻是双方彼此贡献的经济合伙,一方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包含了对方的贡献和投入,它应当是衡平法上分割婚姻财产时的决定因素。

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往往是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对方事业的发展,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为对方的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忧的家庭保障甚至是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或资格。对此类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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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凭、执照或资格已经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如提高的收入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尚未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则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妻子负担全部或者大部的家务劳动并以自己的收入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训,而丈夫却在毕业或者获得学位、职业资格后提出离婚的情形,根据目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此时丈夫所取得的能够带来高收入的文凭、执照、资格因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财产的分割,而妻子则已将自己的收入支付了丈夫的学习和培训费用。其结果是,双方除丈夫的文凭、执照、资格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离婚时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微乎其微。

可见,否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否认了妻子的付出和牺牲,使得离婚变成了对被离异妻子的一种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是与致力于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因此,正确界定婚姻关系中财产的范围至关重要。文凭、执照、资格等法定权利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受教育程度、知识或技术水平,反映了持有者的身份和资格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但文凭、执照、资格等的取得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相应的金钱投入,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其他财产权转化的产物。同时,文凭、执照等又是一个人的就业能力、收入能力的证明。通常情况下,文凭愈高,专业能力愈强,获得较高收入的工作机会愈大,换言之,其获得的预期利益也就愈大。由此看来,文凭、执照、资格中确实包含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但是,这种经济利益除了体现为已经实现的收入之外,又是无形财产,难以像有体物一样予以占有和使用。从价值的实现上来看,文凭、执照、资格等法定权利的物质利益是可预期的而且具有可持续性。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有的财产形式,不应仅仅包括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中的收益,否则,就人为地缩小了夫妻财产的外延,在立法上背离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为一方取得这些无形财产而协力贡献的妻子的利益。的确,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

(二)、知识产权利益归属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解释(二)》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解释为“婚姻关系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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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个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不合理性。

针对知识产权的收益规定过宽,笔者认为从这两方面可以完善:其一,可将知识产权的可期待的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是基于知识产权人实际享有的知识产权,在具备一定条件(本人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智力成果)

①后取得的经济利益的权力,属于既得的无形财产权所生经济利益之期待权。2003

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调整: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于什么是“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例解释为:创作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尚未拿到这笔稿酬。其二,对创造一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完成但未得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取得知识产权及其收益的,法律应允许其在离婚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对此收益进行分割。

五、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内容的完善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清算、分割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将夫妻财产进行清算、分割的时间条件是在夫妻离婚时,非离婚不清算、分割夫妻财产,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清算、分割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也许是立法者的疏漏也许是立法者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发生清算和分割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只将夫妻财产清算、分割等内容规定于离婚制度中,但在现实中随着社会的经济越来越发达,人的经济独立意识和权利意识也日益增强,不可抗力等因素的不确定性等造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能发生对夫妻财产进行清算、分割等终止夫妻财产共同制的情况。因此不应仅仅将离婚作为终止法定或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并进行清算、分割夫妻财产的唯一事由和前提而应增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解除夫妻财产制进行清算、分割夫妻财产的情形的相关立法规定。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应将有关夫妻财产制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分为一般事由和特殊事由,因离婚事由而分割、清算夫妻财产的为特殊事由,其他为一般事由。将适用夫妻财产制的原因及终止原因以及清算、分割内容规定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一般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张轸:《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分割立法的思考》群众出版社200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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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在《婚姻法》离婚制度中对夫妻离婚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分割等问题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这样原则性与特殊性规定相结合,能更好的解决夫妻财产清算、分割问题

(二)、确立可期待夫妻财产利益对另一方的补偿机制

由于目前社会的人才竞争越来越激烈,我们也处在一个知识大爆炸和头脑风暴的新型环境中,人们的学习和研究投资也日益占生活的一大笔开支,随之在现在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一方会牺牲自己的时间、精力、财力、物力来帮助另一方学习或研究,另一方可能完全处在脱产学习或研究的状态下,家庭的重担又另一方一人承担,这时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那么曾经作出巨大牺牲和单方面奉献的一方将会遭受精神和经济的双重损失,正如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所说的,采取补偿机制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妻子的一方提供帮助,因为她们在婚姻期间因献身于家庭和孩子而无法获得自己的收入和积蓄。毫无疑问,在通常情况下,一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都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①因此为了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这条仅仅限定了约定的前提,笔者认为在离婚时应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另一方投入的财产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接收财产进行个人智力活动的一方与对方离婚时,所接受的已经转化为智力成果或为转化成智力成果在性质上都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实际立法中具体应该考虑以方面: 第一、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培训、学习所投入的财产该如何量化;第二,由财产转化为智力成果的价值和未转化为智力成果的期待利益该如何评估其价值,标准是什么;第三,已转化为智力成果或未转化的智力成果的利益可能远远超过另一方所投入的财产但其投入的感情和其他因素是巨大的,在分割智力成果利益时该如何既做到公平又做到保护无私奉献一方。

综上所述,在《婚姻法》中应当立法制定补偿夫妻一方投入或对家庭隐形贡献大而促使另一方获得智力成果或其他无形财产后发生离婚时应给予投入方补偿的规定。以及增设对于无形财产的期待利益,在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无形资产为

【德】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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