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间接侵权行构成独立侵权,“间接侵权行为是第三者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向无权利用该项专利的人提供或供应其中关键部分的中间产品而故意怂恿和唆使其实施该项专利。”1
从已经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各国对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规定不太相同。一般认为,专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只是向他人提供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发展创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为他人实施专利发明创造提供了必要手段,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一个社会的早期制度,往往就是这个社会的文化基因,在其最原始的胚胎中,包含了成熟机体的若干重要特征。2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也蕴意于此。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源于美国,最早可追溯至美国法院在1871年审理的Wallace v.Holmes案。传统理论认为,只有覆盖了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如果专利发明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组成部分,那么仅仅生产或销售部分的行为因未覆盖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然而,购买者利用这些关键部件可以很轻松的组装成专利产品,如果组装者数量众多或秘密进行,专利权人很难有效的防止他人侵害其专利权。为了有效的保护专利权,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间接侵权制度,规定故意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专门侵害专利权的关键产品者,或者虽然提供常用商品或具有实质性非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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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112页。 2
梁治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用途的产品,但积极引诱产品接受方实施专利侵害行为者为侵权行为。
在Wallace v.Holmes案中,专利权人获得了一项有关煤油灯的专利,该煤油灯由灯头和灯罩组成。被告仅仅制造和销售灯头,购买者只需要购买一个灯罩就可以组成专利产品。审理该案的Woodruff法官认为,“如果有这样的情形:被告与第三方合谋制造和销售改进的煤油灯,被告制造灯头,第三方制造灯罩。那么,被告和第三方当然都必须被视为原告专利权的共同侵权人”。他还认为,如果法律坚持传统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准许制造和销售除用于实施组合专利外没有其他实质用途的产品部件,那么组合专利将因这种规避行为而毫无价值。
Wallace v.Holmes案借用共同侵权之名,通过扩大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来实现对专利权人利益的合理保护,奠定了专利间接侵权理论的基石。而多年后Leeds and Catlin Co. v. Victor Talking Machine案加速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发展。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源于共同侵权理论,现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重要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 三:外国专利间接侵权的立法例及评述 (一)外国专利间接侵权的立法例
美国、欧盟各成员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专利实践在世界上比较早而且有着丰富的经验,通过对它们立法例的研究,就能够对国际上有关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有一大致了解。
1、美国:在美国,专利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并
被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大类。其中,间接侵权又被分为共同侵权和引诱侵权两种形式。美国专利法第271条对间接侵权如下规定: (b)任何主动诱导侵犯一项专利权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c)任何人在美国提供、出售或者进口专利产品的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一项专利方法的材料或装置,如果他明知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装置是为侵犯专利权而专门制造的或者专门供侵犯专利权使用的,而且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装置不是一种常用商品或者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的责任。
(f)(1)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向美国或者从美国提供或者导致提供一项专利发明的全部部件或其基本部件,尽管这些部件尚未被组装起来或者尚未被完全组装起来,但该人主动诱导在美国境外将这些部件组装起来,假如这样的组装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就会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则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
(f)(2)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向美国或者从美国提供或者导致提供专门实施一项专利发明用的部件,这样的部件不是常用的商品或者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尽管这样的部件尚未被组装起来或者尚未被完全组装起来,但是该人明知这样的部件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发明的,并希望它们在美国境外被组装起来,假如这样的组装行为发生在美国就会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则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 2、欧盟:欧共体专利公约(Community Patent Convention)1第26条的标题是“禁止对发明的间接利用”,其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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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约1975年签订,曾于1989年进行了修改,但是至今尚未正式生效。
(1).欧共体专利赋予其专利权人如下的权利,即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许可而在成员国领土范围内向无权利利用该专利发明的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与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征有关的产品,用于实施该专利发明,其条件是所述第三人明知或者实际情况明显应知这样的产品适合用于并且本意在于实施该专利发明。
(2).如果上面所述的产品是一种常用的商品,则不属于1中所规定的情况,除非是第三人有意诱导被提供者作出公约第25条(2)规定的行为。
(3).公约第27条(a)~(c)1所规定的行为人不能视为1中所指的有权实施专利发明的人。
3、日本:日本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下列行为被视为侵犯专利权或者侵犯独占许可:
(1).对于产品专利来说,在商业过程中制造、出让、租借、为了出让或租借目的而出示或者进口仅仅只能用于制造该产品的物品。 (2).对于方法专利来说,在商业过程中在制造、出让、租借、为了出让或租借目的而出示或者进口仅仅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物品。 4、英国:英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一人向无权利的人提供或者表示愿意提供利用某一发明的关键手段,而他明知或在当时正常的人理应知道这些手段适合于并存在用来使该项发明在联合王国实现,这样的人也就侵害了该发明的专利,只是这种侵权是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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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第62条类似,规定了6种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况,其中(a)~(c)分别为:(a)为私人和非商业目的而实施专利发明;(b)为研究目的而实施专利发明;(c)在药房根据医生处方单个的配制药品,或者与如此配制药品有关的行为。
5、德国:德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1)专利权的效力还在于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在本法有效的地域范围内,向无权使用专利发明的人提供涉及专利发明基本要素的手段,致使后者在本法有效地域范围内销售或供应本发明。如果该第三人知道或者显然知道所述的手段适于并且专门用于实施发明专利的话。 (二)立法例的评述
美国、欧盟和日本专利法比较具有代表性,试通过对它们的比较分析,对专利间接侵权相关问题作一评述。 1、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美国专利法中的“明知”“主动诱导”等词语的应用,欧盟专利法中“明知或者实际情况明显应知”等表达,这表明间接侵权行为在欧美法只能是故意侵权行为。
与欧美的规定不同,日本法认为间接侵权的客体是“仅仅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技术的物品”。因此,只要未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提供该物品的人诱导他人进行直接侵权行为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不必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出规定,可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侵权。 2、专利间接侵权的客体与侵犯对象
美国、欧盟、日本都规定构成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应该是一种“物品”,而不是诸如“步骤”或者“服务”之类的方法过程。其中,美国专利法规定的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是“部件(component)”“材料(materials)”“装置(apparatus)”,日本专利法规定的是“物件(article)”,其含义是明确的。欧共体专利条约规定的是“手段(means)”,该词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