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律师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3)

2019-06-05 11:43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造成漏检、漏诊、误诊、误治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全部或部分损害后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0.4 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30.4.1 对病情需要转院检查或转诊治疗的患者,医方拒绝转院、转诊,导致患者损害的;

30.4.2 明知医疗技术条件欠缺未建议患者及时转诊,致使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3 患者病情需要留臵观察未予留臵观察,致使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4 医疗机构提供的大型医疗设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安全技术要求,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5 病理穿刺、活检组织未按规定臵放或标记,导致误诊、误治等不良后果的; 30.4.6 麻醉前对病情评估不足影响手术效果的;麻醉前、麻醉期间用药不当的;麻醉方式选择不当的;麻醉中生命指标发生严重变化抢救措施不力的;麻醉苏醒期治疗、护理不当的;

30.4.7 虽有手术指征但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更改手术方式的; 30.4.8 消毒隔离措施不完善,导致患者医院内感染的; 30.4.9 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的。

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全部或部分损害后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0.5 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不足、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30.5.1 医方为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是否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是否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或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30.5.2 病情危重或恶化没有及时告知的; 30.5.3 使用有明显副作用的治疗药物未告知的;

30.5.4 虽有手术指征但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变更手术内容或更改手术方式未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同意的;

30.5.5 手术前医患双方拟定的手术医生,在手术时更换手术医生未告知患方的; 30.5.6 为患者植入医疗器材或替代人体功能的医疗器具未向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告知的;

30.5.7 使用价格昂贵的药物或高额的特殊检查、治疗未向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告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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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患者有损害后果,医疗机构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即具有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

30.6 审查医方为患者使用的医疗器械是否有适应症、是否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30.7 审查医方为患者使用的血液制品编号、品种、有效期、单位数与患者实际使用的血液制品是否一致。

30.8 患者及其亲属是否存在不配合诊断、治疗、护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30.8.1 拒绝接受适当治疗或抢救药物的; 30.8.2 拒绝进行有关常规及特殊项目检查的; 30.8.3 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的; 30.8.4 拒绝医生留院观察建议的; 30.8.5 拒绝医生转院检查或治疗建议的; 30.8.6 拒绝支付有关医药费用的;

30.8.7 对猝死或其他死亡诊断有异议又拒绝进行尸体解剖的;

30.8.8 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既往病史、家族史、药物过敏史、传染病史、个人史等情况的;

30.8.9 违反医嘱自行服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30.8.10 住院期间擅离病房,导致医务人员无法开展系统且正规治疗的。

患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了医方没有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外,即使发生医疗损害结果,医疗机构可能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可免除、减轻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

30.9 患者有损害后果,但医疗机构并无过错的,包括但不限于:

30.9.1 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30.9.2 因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异常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0.9.3 无过错输血导致感染的; 30.9.4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0.9.5 患者病情复杂,少见,罕见,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第31条 律师经以上审核,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依据医疗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案件的性质及案件的争议焦点。

第四节 当事人的确定

第32条 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的患者,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原告。患者死亡,其近亲属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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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死亡的,请求抚养费的原告是患者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第33条 患者一方起诉的,区别下列情形确定被告:

33.1 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33.2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立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33.3 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33.4 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行为知悉且未表示反对的,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33.5 外请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邀请专家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派遣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派遣专家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二者并存的,以邀请或派遣专家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33.6 医疗机构实行承包经营的或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他人的,以医疗机构和承包者为共同被告。

第34条 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以就诊的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35条 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血液提供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五节 立案及开庭前准备

第36条 患者一方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第37条 在患者一方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案件中,医疗机构不能以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提起反诉,应当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偿还拖欠的医疗费的,可合并审理。

第38条 诉讼请求可结合医疗损害案件的证据提起。

38.1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医疗损害责任需要相关鉴定后才能确定的,可根据鉴定结果适时变更诉讼请求。

38.2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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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诉讼请求。

38.3 律师确定诉讼请求时,应当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帮助其提出合理、合法的诉求。 第39条 案件事实及理由应当根据诊疗时间的顺序进行书写,结合案件的证据写明理由。

第40条 律师在递交民事诉状时应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证据材料,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制作完整的证据清单并由委托人签名,注明提交日期;

第41条 律师在案件立案时应当在诉状后附录赔偿清单,写明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对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申请;如果案件涉及重要证据,而当事人及律师无法自行取得的,应一并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

第42条 律师单独办理立案手续的,立案后,应尽快告知委托人,并注意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费发票、举证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时转交给委托人。

第43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接到委托人移交的材料后,应及时向委托人了解案情,明确被告答辩意见,并整理书面的答辩状,经与委托人沟通后由其签字确认。

第44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案情需要积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准备证据清单及证据原件、复印件,涉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节 举证责任

第45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应当举证证明与医疗机构存在医患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同时,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医疗机构主张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46条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医疗产品缺陷、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47条 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已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因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48条 患者根据医疗服务合同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48.1 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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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

48.3 患者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应就其提出抗辨的事由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49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患双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由其保存的涉案病历资料。

患者一方在诉讼中对经治医师的执业资格有异议,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该医务人员的执业资质证书。

第50条 患者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其保管的与治疗有关的病历资料,即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第51条 医患双方对由对方保存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

第52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53条 医疗机构对下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53.1 对患者实施手术的;

53.2 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 53.3 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 53.4 有转诊必要的;

53.5 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的。 第四章 开庭审理及法庭质证

第54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应当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54.1 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并确认是否已经告知委托人;

54.2 如委托人本人出庭,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据原件; 54.3 提醒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或法官可能询问的问题; 54.4 重新检查已经准备好的证据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54.5 同委托人沟通调解方案。

第55条 律师在开庭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庭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证据主要内容。

第56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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