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政策规定(2)

2019-06-11 11:28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㈠假期 (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女24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20个工作日。(126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㈡产假期间待遇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正常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全额发给,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延长产假(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75%发给。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待遇

死亡待遇制度是指职工死亡后,国家为其办理丧事及对其生前所供养的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死亡待遇制度包括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三个方面的内容。原县政府关于殡葬改革的意见中明确,凡职工死亡后未火化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均不享受。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2]17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工作人员去世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没有实行火葬的,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63号)和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因工交通事故死亡有关待遇的批复》(渝人[2004]382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因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不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其中: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标准低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标准的,由单位分项补足差额部分。

一、丧葬补助费

按照《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2]144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分职务、级别)逝世后丧葬费一次性补助标准为2000元,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费用开支,发给家属使用,节余归家属,超支由家属承担。

丧葬补助费由逝者单位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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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2006]129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63号)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因公牺牲(死亡)的,为本人生前54个月基本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

计发抚恤金标准的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费)。

机关行政编制人员死亡后,由单位报送写明死者基本情况、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费)标准的书面材料,经县人事局签注意见后,在县财政局领取抚恤金;其余事业职工死亡后,由其原工作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渝人发[1997]64号)、《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1997]65号)和《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8]57号)规定:

⑴ 补助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⑵ 补助对象(以当时的条件衡量:渝人发[2007]177号)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需经县及县以上医院鉴定,并出具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下同);

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者的配偶系独生子女,其配偶的父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列为补助对象。 ⑶ 补助标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律以遗属本人常住户口为准。常住户口变动后,应从户口迁移的次月起,改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遗属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235--26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200--225元;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400元;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345元。我县执行标准为最高线,但对多遗属享受困难补助的,每增加一人每人减少10元;对非独生子女死亡后的其父母享受困难补助的,其父母每还有一个子女的,每有一个减少10元。

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和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在上述标准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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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上多补助45元;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和死者系独生子女的遗属,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多补助25元。

⑷ 有关问题

① 遗属是否列为享受定期困难补助的对象,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的情况按上述有关规定确定。渝人发[2002]17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在工作人员去世的当时,其遗属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条件的,以后达到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条件时,也不能列入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范围”,因此,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在三个月内没有申报困难补助的,视为没有符合补助对象的遗属,今后也不再审批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

② 已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如因经济状况和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应根据新的情况减发、停发或增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对中学毕业后直接考入普通大中专院校学习的遗属,由原发放补助的单位继续发至毕业止;对没有考入或复读中学的已满16周岁的遗属,停发困难补助。

③ 遗属如遇疾病、灾害等特殊困难时,经遗属申请,由死者生前单位根据困难程度,及时给予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④ 未转正的试用、见习、学徒期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如系因公牺牲,其遗属可按上述规定享受定期或临时补助。

⑤ 死者的配偶再婚后,本人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⑥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地而“农转非”的遗属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⑦ 死者系非独生子女的,在计发其父母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视死者兄弟姐妹的实际情况,按照合理分担的原则共同负担。

⑧ 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领取了损失赔偿费后,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⑨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已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不执行本规定,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未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可按本规定办理。

⑸ 补助的办理

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需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的,应由遗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交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单位填写《确定(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呈报表》1份,经县民政局签注意见后,送县人事局审批。临时补助,由遗属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申请解决。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规定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63号)规定(县人民政府以铜府发[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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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号转发):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告,并填报《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所在单位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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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诊断鉴定书);

(四)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事故伤害报告表。

(人事局工资福利和退休管理科2008年4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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